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2365-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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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又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又慶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楊智凱(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智凱轉交「順風順水」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廖又慶與楊智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楊智凱旋即指示廖又慶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楊智凱轉交「順風順水」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宏、毛秀慧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又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9-452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核與共犯楊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1-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宏及毛秀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甚為綦詳(見偵卷第131-133、135-137、139-145、147-155、159-161、163-167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45-47頁)、頭家派出所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9-51頁)、被告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9頁)、共犯楊智凱112年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5-10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⑴潭子頭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3張(見偵卷第169-175、183頁)、⑵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卷第177頁)、⑶全家超商-潭子甘蔗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卷第179頁)、⑷全家超商-潭子榮興店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見偵卷第181頁)】、GOOGLE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1年12月27日16時28分24秒-12月28日05時56分44秒,見偵卷第187-189頁)、徐坤煌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3頁)、林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頁)、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頁)、江素真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頁)、告訴人馮慧婷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1-233、235、237、239、241、247、249、251、253頁)】、告訴人陳柔安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55-257、259、263、265、267、269頁)】、告訴人陳玟樺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聯記錄截圖3張、電子郵件訊息之截圖3張(見偵卷第271-273、275-277、279、281、291-295、297、299-301、301-303、305、307頁)】、告訴人黃吉松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309-311、313-315、317、319、323、325、327、329頁)】、告訴人周建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331-333、335-337、339、341-343、351-353、355、357頁)】、告訴人毛秀慧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通知截圖1張(見偵卷第359-361、363、365、369、373、375、381、38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577號函檢送林姿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9-4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洗錢所得財物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 ,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楊智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楊智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8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4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馮慧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8號調解筆錄份(見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管一天領多少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提款日期111年12月27日及29日,都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查扣在案(詳如前述),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尚無從區分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於111年12月3日、同年月7至10日、同年月27日、112年1月1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認定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6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本案僅就被告111年12月29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法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馮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馮慧婷,佯稱:係安德烈慈善機構及郵局、銀行人員,因單筆捐款誤植成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3分許 9萬9,967元 徐坤煌(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柔安,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關閉個資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3 陳玟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玟樺,佯稱:係宜得利家具及信用卡公司人員,因客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林姿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9,000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6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40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街路00巷0號(全家-潭子榮興店) 111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4 黃吉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吉松,佯稱:係伊甸基金會會計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誤扣信用卡定期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27日 20時21分許 9萬9,987元 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 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許,提領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店) 111年12月27日 20時30分許 8,039元 111年12月27日20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5 周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建宏,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郵局、銀行人員,因轉帳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江素真(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9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6 毛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毛秀慧,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元大銀行客服,因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