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金訴-2366-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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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慶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市民廣場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帥」指定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陳帥」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朱家慶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而容任「陳帥」及其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嗣「陳帥」及其等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魏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遭層轉至朱家慶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陳帥」或其等同夥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嗣魏子晴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上開帳戶資料轉 交給「陳帥」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給「陳帥」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68號函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魏子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層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轉帳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3.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從事過遊覽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偵卷第127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為申辦貸款,遭代辦之人謊稱協助美化帳戶憑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由,否認具有犯罪故意。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他人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被告於繳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時,並未一併寄送自己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問過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會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其應能認知本件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被告與自稱「陳帥」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亦不知該「陳帥」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當日見面於對方聲稱得申辦貸款後,即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及上開3帳戶資料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顯見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存摺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而對方係以美化帳戶製造金錢進出之假象以騙取貸款,顯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3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存摺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再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 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動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遭詐欺之人轉出,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利用交友軟體「Bee」結識魏子晴,並以LINE暱稱「Aa」與魏子晴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網站「貝萊德BlackRock」可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魏子晴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魏子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武倩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3萬元 朱家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4分許/38萬元(含其他人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魏子晴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 (3)告訴人魏子晴與「WeLive在線客服系統」、「Aa」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8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頁) 3.武倩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68號函檢送朱家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31頁) 武倩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