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金訴-2368-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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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志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5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悅」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接續上開犯不確定幫助故意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之人。嗣取得本案帳戶上開等資料後,該不詳之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昱汶、蔡宜錚、丁怡熒、何思吟、李絲婷、洪鳳靈、詹竣騰、許慧靜(下統稱劉昱汶等8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怡熒112年8月28日17時32分所匯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思吟所匯2 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汶、蔡宜錚、丁怡熒、何思吟、李絲婷、洪鳳靈、 詹竣騰、許慧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高明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劉昱汶等8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怡熒112年8月28日17時32分所匯1萬3千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何思吟所匯2 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王悅」之人,對方說有提供一份合作協議書給我,說跟這些廠商合作,要賣買,這樣才有進出貨往來紀錄,我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但我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我是遺失提款卡,要去補辦時才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被告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該不詳之人即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怡熒112年8月28日17時32分所匯1萬3千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何思吟所匯2 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汶等8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且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云云,惟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頁),可見於如附表一所告示訴人等分別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除經部分轉匯以外,係有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情形,是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略以:我本案帳戶之存摺在我身上,提款卡遺失了;我要去補辦時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4頁),然其已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此部分所辯,顯非無疑。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卡與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等案件,迭經報導與再三宣導,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以避免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又一般人欲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取,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高度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係為隱瞞金流阻斷追緝,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自無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人頭帳戶,以免其等耗費一定時間、手段之詐欺成果,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其他交易管道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從而,被告若未一併交付本案帳戶實體提款卡或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從恣意猜測出密碼,或承擔取得來路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遭原持卡人提領或止付等其他風險,足見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之辯詞,難認有據。 ㈢況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自陳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其曾有多次辦理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306頁),併參酌被告之年齡,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亦知悉一般合法貸款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之密碼供他人使用或約定與自身無關聯之約定轉帳帳號。而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略以:我多次詢問對方為何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覺得很可疑;我不知道對方是哪間銀行,我沒有記利息如何計算,對方沒有跟我說還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5、66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5頁),可見其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但被告未提及任何關於其工作內容、薪資所得或家庭收入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背景,雙方亦未協商關於利息、還款方式、申辦貸款金融機構之對象等借貸重要內容,對方反而要求被告直接先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縱倘被告所辯稱之借貸為真,然被告已察覺無端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顯有可疑,其未進一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上開等資料予他人,對照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1位告訴人許慧靜受騙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332元之情形,被告顯然認為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已無其所有之金錢,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可見其具有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所謂申辦貸款等情,顯係詐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其抱持未有直接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確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昱文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6頁;本 院卷第57頁),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關於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與告訴人丁怡熒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除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告訴人丁怡縈112年8月28日17時32分所匯1萬3千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何思吟所匯2 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外,其餘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9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應僅就本案帳戶所餘留之3萬3千元,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犯行之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劉昱汶 假中獎 112年8月28日 15時3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宜錚 假中獎 112年8月28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3 丁怡熒 假中獎 112年8月28日 15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28日 16時11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28日 17時32分許 1萬3,000元 4 何思吟 假中獎 112年8月28日 17時12分許 2萬元 5 李絲婷 假中獎 112年8月28日 15時44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28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6 洪鳳靈 假中獎 112年8月28日 15時33分許 2萬元 7 詹竣騰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 15時32分許 180萬元 8 許慧靜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 10時4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偵1835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偵18356號卷第5頁) 2、被告之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偵18356號卷第7至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9539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8356號卷第19至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偵18356號卷第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昱汶)(偵18356 號卷第91至99頁) 6、告訴人劉昱汶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356號卷第103頁) 7、告訴人劉昱汶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356號卷第 105至10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蔡宜錚)(偵18356號卷第111至11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丁怡熒)(偵18356號卷第121至129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何思吟)(偵18356號卷第131至137頁) 11、告訴人何思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356號卷第 139至14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柳林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李絲婷)(偵18356號卷第151至157頁) 13、告訴人李絲婷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356號卷第 159至165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洪鳳靈)(偵18356號卷第167至173頁) 15、告訴人洪鳳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356號卷 第175至193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詹竣騰)(偵18356號卷第195至201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慧靜)( 偵18356號卷第203至209頁) 18、告訴人許慧靜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356號卷第 211頁) 1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 富銀西湖字第112000003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8168 &ZZZZ; &ZZZZ;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356號卷第213至 219頁) 20、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坤」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18356號卷第221至231頁) 21、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8356號卷第233至239頁) 22、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18356號卷第241至289-1頁)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8356號卷 第38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昱汶 1、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18356號卷第33至35頁) 二、告訴人蔡宜錚 1、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356號卷第37至45頁) 三、告訴人丁怡熒 1、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18356號卷第47至53頁) 四、告訴人何思吟 1、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356號卷第55至57頁) 五、告訴人李絲婷 1、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18356號卷第59至61頁) 六、告訴人洪鳳靈 1、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18356號卷第63至69頁) 七、告訴人詹竣騰 1、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8356號卷第71至75頁) 八、告訴人許慧靜 1、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18356號卷第77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