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2381-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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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博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博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至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蘇博仁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周佳瑩、黃法翊、林雪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蘇博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都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收在皮包裡面,因為我年紀大,常常忘記金融卡的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標籤上,並貼在皮包最底層的下面,約於112年10月時,該裝有金融卡的皮包不見了,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提款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後一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2年7月29日晚間8時5分提款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54分轉出480元;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49分轉出490元;於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轉出5元;於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轉出5元,均係將款項轉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均應係被告所使用之轉帳,是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轉帳5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堪先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78、81至83、185至194頁、本院卷第93、110、111、121、13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200元後,至告訴人洪嘉駿因受詐欺而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均約10日會使用1次台新 銀行帳戶,剛申請金融卡時我不記得密碼,我就寫在標籤上,並貼在皮包最底層的下面,後來我記得密碼了,但我也沒有將標籤撕下來。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51頁),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每月使用數十次,亦有一日使用數次之頻繁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情形,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佐之被告於112年10月間為58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112年7月間起已頻繁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標籤上,並貼在放金融卡之皮包內之必要,且帳戶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⒉被告雖稱其係於警方通知其作筆錄時,始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遺失,並已被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因此並未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67、160至16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手機內下載有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如果有錢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手機會有通知跳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10月7日轉帳入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之手機應會顯示入帳通知,而足使被告知悉此情。又個人之金融帳戶乃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衡諸常情,若一般人知悉金融卡有遺失之情,理應盡速辦理掛失、補發,且參之被告曾於107年8月1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844號函暨檢附之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紀錄、各項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13、115、117至119頁),益徵被告確知金融卡遺失時,須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已有非其使用之入帳、提款等情形時,竟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或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足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而係經被告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⒊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稱: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 ,其健保卡及舊的身分證亦一併遺失,且就遺失之健保卡,並未辦理掛失或重辦,因此現在沒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1日仍有以健保身分門診就醫紀錄,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被告亦自陳上揭就醫紀錄均係以健保身分就診(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證被告之健保卡並未遺失而仍可使用。至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2張健保卡,遺失的是舊的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就其健保卡是否遺失、補發之情節,前後供述並未一致,實難遽信。況被告最後一次以遺失為由補發健保卡,係於109年3月間,而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12年7月19日均有以健保身分門診就醫紀錄,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被告於112年10月間怎會係隨身攜帶109年3月間已掛失而無法使用之舊的健保卡,是被告所稱:其因皮包遺失,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健保卡均一同遺失等語,顯非無疑。  ⒋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復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 提款200元,帳戶餘額為0元,之後至告訴人林雪鳳於112年10月7日下午5時17分轉入3萬元前,並未遭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轉帳5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餘額為2元,之後至告訴人洪嘉駿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9分轉入4萬9989元前,並未遭使用(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實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者,於提供交付帳戶與他人前,常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金額(即少於100元),或將帳戶轉帳至幾無餘額後,再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經被告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㈤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200元後,至告訴人洪嘉駿因受詐欺而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當時為為5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至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又為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前案於111年1月21日視為執行完畢,未逾1年10月即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嘉駿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7日前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洪嘉駿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然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洪嘉駿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銀行專員,先後以LINE向洪嘉駿佯稱:想要購買洪嘉駿在臉書上拍賣之相機,需洪嘉駿開設網路賣場,並配合操作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洪嘉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0月7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蘇博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⑵ 112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⑶ 112年10月7日17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86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蘇博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5頁) 2 周佳瑩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17時5分許起,假冒Carhartt服飾店人員,以電話向周佳瑩佯稱:因系統更新誤設周佳瑩為批發客戶,周佳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周佳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09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至105、109頁) 3 黃法翊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友人「陳阮識」,先以LINE向黃法翊佯稱:想要黃法翊幫忙在蝦皮拍賣二手相機,然有買家無法下訂單云云,並提供蝦皮線上客服連結給黃法翊以填寫資料,復假冒蝦皮客服專員以電話向黃法翊佯稱:黃法翊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黃法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法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1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頁) ⑷黃法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至115、121頁) 4 林雪鳳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宜珈」與林雪鳳互加好友,再向林雪鳳佯稱:可透過富邦金融借貸網站與客服聯繫借貸事宜云云,致林雪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雪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30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及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⑷林雪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1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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