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2387-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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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簡永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3 3號、113年度偵字第226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王家笙(王家笙另行審理;前開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箭龜」、「全壘打」、「張正峰」、「水手川」、「小輝輝」、「王婷」、「陳紹恩」(綽號Jennie)、「董力銘」(綽號小豬)、「唐伯虎」、「孟浩然」、「派大星」、「朱家泓」、「黃靜迪美助」等人(該等使用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簡化之故,均以各該「」內之名稱表示)所屬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王家笙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設立「朱家泓」、「黃靜迪美助」LINE帳號,將蔡棋鐉加為好友,向蔡棋鐉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蔡棋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及面交款項,而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有以下之犯行: ㈠張燿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18時30分前某時,經「水箭龜」指示,前往臺中高鐵站向「全壘打」領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以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馬思鳴印章各1枚,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馬思鳴,製作並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蔡棋鐉以取信之,復向蔡棋鐉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旋即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將前開款項轉交「全壘打」,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簡永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董力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向其拿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以及耀輝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後,旋即又聽命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提示王泊源工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王泊源,製作並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2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復向蔡棋鐉收取19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㈢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唐伯虎」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至嘉義不詳汽車旅館內向其拿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楊貴翔工作證,以及耀輝公司、楊貴翔印章各1枚後,旋即又聽命於同日18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提示楊貴翔工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楊貴翔,製作並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復向蔡棋鐉收取17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置於臺中高鐵站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棋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耀輝投資APP與誘使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見軍偵113卷第227至261頁)、便利商店內拍攝張燿昌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05至110頁)、張燿昌手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軍偵133卷第110頁)、張燿昌所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11頁)、便利商店內拍攝簡永欣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21至122頁)、簡永欣手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暨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照片(軍偵133卷第119頁)、簡永欣所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23頁)、便利商店內拍攝蔡宗翰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33至136頁)、蔡宗翰手持偽造之楊貴翔工作證、輝耀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軍偵133卷第137頁)、蔡宗翰所持偽造之2紙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7593號鑑定書(軍偵133卷第77至78頁),並有附表一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於112年9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等3人是否符合要件前段之要件,仍詳後述),且因上開⒈之部分屬罪刑法定範疇,此處並無法律割裂適用疑慮,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3人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年,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顯見修法後更為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此規定對應者係一般洗錢罪,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縱使被告等3人符合,無從以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僅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就想像競合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得否降低處斷刑範圍,應依是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據;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依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為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就被告簡永欣、蔡宗翰部分,起訴書雖未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漏載(見本院卷第98頁),蓋就渠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記載於起訴書所示事實、證據欄位中,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對之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8頁),此於被告簡永欣、蔡宗翰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各就其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1至4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被告張燿昌偽造「馬思鳴」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各偽造「王泊源」、「楊貴翔」印文之行為,乃較低度之行為,就各該犯行,均被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各偽造王泊源工作證、楊貴翔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受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張燿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暨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僅被告蔡宗翰合於要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⑴被告蔡宗翰於偵查、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並當庭將犯罪所得8 500元當庭交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與被告蔡宗翰均明確表達當下該8500元並非和解,僅是被告蔡宗翰清償告訴人損害之一小部分;至被告蔡宗翰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民事其餘部份應依其調解結果,自不待言,見本院卷第169頁),考量此種狀況,當與被告蔡宗翰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就被告蔡宗翰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⑵至於,被告張燿昌、簡永欣雖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但經當庭詢問結果,渠等2人表示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量刑中審酌:被告等3人均合於要件):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 ⒊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 被告蔡宗翰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蔡宗翰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積極跟告訴人調解,請求針對被告蔡宗翰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本院認為被告蔡宗翰經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無進一步認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情狀,故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 翰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並佐以侵害文書公正性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3人均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等3人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更斟酌被告等3人對於告訴人的損害程度,僅被告蔡宗翰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以及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就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自述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開三㈠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3人向告訴人面交時 ,為取信告訴人而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等3人坦承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告訴人亦表示對之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該「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欄位,所列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法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燿昌上開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簡永欣上開犯 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雖經坦承在卷,但表示未能繳納(見本院卷第99頁),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蔡宗翰之犯罪所得8500元,已經償還給告訴人, 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等3人各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至於,檢察官未聲請沒收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就 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卷內照片足證明上開等2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坦認如上述),另被告張燿昌、簡永欣各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物品之印章,未經扣案,亦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136頁),審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蔡宗翰持用製作附表一編號3至4物品之印章,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109至115頁),故亦不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張燿昌假馬思鳴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11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簡永欣假王泊源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泊源」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23頁。 3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蔡宗翰假楊貴翔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貴翔」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左方圖。 4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蔡宗翰假楊貴翔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貴翔」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右方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