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2389-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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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經 由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介紹,加入卓子晏、林旻燁(前開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尚在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寶」(下稱「西寶」)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吳宗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吳宗翰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吳宗翰、卓子晏、林旻燁、「西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吳宗翰即依卓子晏之指示,持其向卓子晏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經吳宗翰同意搜索,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6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吳宗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373頁至第376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79頁、第188頁、第194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參與由卓子晏、林旻燁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思齊(如附表一編號4)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有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陳思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卓子晏、林旻燁(僅就附表一編號5)、「西寶」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卓子晏、林旻燁、「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買家」、「客服人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前開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4)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協力廠商,負責焊接工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女友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10,000元,若與林旻燁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各分5,0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4頁),基此,被告於本案共計獲得25,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扣除前開報酬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讀卡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預 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即讀卡機係預備供查詢卡片餘額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應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K盤,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聯繫林欣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林欣穎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諾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妤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swald Mpal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紫宣」聯繫葉妤珊,佯稱:欲透過蝦皮專屬賣場交易方式購買安全帽,惟因無法下單,需由葉妤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妤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門市,提領2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丞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龍乃」聯繫黃丞浤,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手錶,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黃丞浤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丞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1,234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唐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蕙」聯繫陳思齊,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包包,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陳思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0,089元至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詠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珠」聯繫張詠琪,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張詠琪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99,988元。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9,123元。 ③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5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7,000元。 ④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0,000元。 ⑤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門市,提領20,000元。 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提領9,000元。 ⑦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⑧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欣穎113年3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妤珊113年3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丞浤113年3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113年3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琪113年3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耀文113年4月16日(具結)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90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被害人林欣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告訴人葉妤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丞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⒋告訴人陳思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⒌告訴人張詠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逢甲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   ⒉被告113年3月4日在OK超商臺中福上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70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在全家超商臺中儷晶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⒋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大隆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74頁)。   ⒌被告113年3月4日穿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⒍被告113年3月5日在臺中西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   ⒎被告113年3月5日至威尼斯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⒏提款影像暨提領明細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㈢被告與暱稱「麥格雷戈」、「彌勒」、「西寶」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㈣被告與暱稱「彌勒」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9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含被告、林旻燁提領照片】1份(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23頁)。  ㈦諾維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㈧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㈨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第75頁)。  被告與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叫車紀錄1份(見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  員警於113年3月27日拘提被告及搜索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TELEGRAM群組「04(u2)」成員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  被告與暱稱「君泰」、「李威德」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被告113年3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6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三、被告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13日、113年7月15日(具結)、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16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73頁至第376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聲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77頁至第197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 讀卡機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3 K盤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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