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2395-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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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571號、第5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雅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與姓名「張海濤」之地下放貸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前述「張海濤」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公訴意旨稱賴雅君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予更正)。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潘俊明、許智卿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雅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賴雅君持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張海濤」者,而以此方式收受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潘俊明、許智卿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被害人許智卿)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 訴卷第41-42頁、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潘俊明、被害人許智卿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1693卷第57-59頁;偵48571卷第27-29頁),且有告訴人潘俊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93卷第61-62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潘俊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偵51693卷第91-125頁)、被害人許智卿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571 卷第43-51頁)、許智卿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48571卷第31-39頁)、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參 (偵51693卷第65-90頁;偵48571卷第55-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海濤」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幫助犯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係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張海濤」者,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智卿之款項,再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交付「張海濤」者,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並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再者,正犯、從犯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為上開犯行之正犯(金訴卷第5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妨禦權,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海濤」者,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其等犯罪使用,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智卿之款項,其復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交付「張海濤」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潘俊明、許智卿之財產損失,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許智卿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潘俊明尚未達成和解,原因不一,被害人潘俊明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本院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積極悔過之意);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再酌以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自己租屋居住,租金每月1萬5千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在老家,與父母沒有聯繫了,因為這件事情讓父母很傷心,沒有臉去見父母。」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3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業與許智卿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確有積極悔過之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潘俊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俊明,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潘俊明陷於錯誤。 ㈠潘俊明於112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寶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潘俊明於112年3月2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得興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2,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㈠賴雅君於112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㈡賴雅君於112年3月22日0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39,000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2 許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智卿,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許智卿陷於錯誤。 許智卿於112年3月23日10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詳卷)匯款3萬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賴雅君於112年3月24日7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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