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金訴-2400-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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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容函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猶基於對詐財、洗錢正犯所為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樂天」(無證據證明甲○○認知本案除「樂天」外另有正犯或共犯),而容任施詐者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嗣施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行洗錢。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86頁,本院卷第39~40、109、118、1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乙○○部分:見偵卷第39~46頁;丙○○部分:見偵卷第65~66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乙○○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乙○○與施詐之人暱稱「李彥清」、「顏安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詐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清」、「顏安男」個人帳號首頁截圖、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顏樂兒」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丙○○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丙○○與友人林俐君暱稱「Lijune Lin」、友人侯昆宏暱稱「le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5~18、19~22、47~48、49~50、51~53、55、55~61、67、69~70、71、75~78、77、7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6、76~79、104、105、100、107、149~150、165~175、1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有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顯然更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施詐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樂天」使用之行為,並未涉及帳戶內資金之轉帳或提領,是以被告所為顯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難謂係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2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則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  ㈣次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40、109、118、12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再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案件中,囑託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以:被告甲○○經現場施測,確認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判斷力、利益得失判斷,確實達到顯有不足程度、自幼明顯智能表現低於一般同儕、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身心內科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見本院民事聲請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影卷),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因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判斷能力,確有不足,則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復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身為身心障礙者,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因其身心缺陷涉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院已就辯護人上開所陳等情,於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時予以審酌,並減輕其刑,業敘明在前,況被告業因僅屬幫助犯以及偵、審均已自白而依法遞減其刑,亦詳述於前;況被告所為確實已致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實際施行詐欺之人,損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之互信基礎,是以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而被告業已依前揭各項規定遞減其刑,顯然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顯生實害,並使不法詐財之徒得藉此掩飾身分,並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害完畢,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104、110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精神智力未足,致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且積極與被害人2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有如前述,且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上開和解、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乙○○聯繫,陸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佯稱要向乙○○購買鞋子,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下單,但因金流控制未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②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萬20元。 2 丙○○( 提告 )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丙○○聯繫,佯稱要賣香奈兒手提包予丙○○,並要求先匯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500元 ②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3萬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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