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2403-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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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第一頁第14行補充更正為「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5522元(無證據證明黃文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第二頁第3行補充更正為「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換匯專員『王家齊』向曾小珊收款,並出示『王家齊』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43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王家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 向告訴人曾小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立培」、「楊惠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之112年11月28日收據1張,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1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45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   被   告 黃文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楊立 培」、「楊慧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三人以上,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負責依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先後透過line暱稱「楊立培」、「楊惠雯」結識曾小珊後,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談股聚金」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小珊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5522元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該集團並提供曾小珊無實際支配力之錢包地址:「THUUFrBKx5yttHX9ucr21pSaiwRsx8U9QB」予曾小珊。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又再向曾小珊佯稱:需繳納抽成金20%及歸還扶持資金50萬元,始得將投資款項領出云云,並指示黃文俊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員,在臺中市○區○○○○街0號春水堂大墩店,由黃文俊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換匯專員「王家齊」向曾小珊收款,致使曾小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5522元;黃文俊則交付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及偽造「王家齊」署名之收款收據取信於曾小珊,用以表示該集團收受曾小珊前揭款項而行使之。黃文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曾小珊查詢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餘額時,發覺全數遭轉出,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曾小珊取款,再上繳該集團,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小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與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之被告交易虛擬通貨,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通話紀錄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蒐證照片、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財產保險合同、摩根大通集團保密協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虛擬通貨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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