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407-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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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諭 被 告 詹富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綽號「小胖」、「Wax」之辛○○及暱稱「房東」、「客英文 」之寅○○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JSP」、「MW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明知暱稱「近平習」之鄭○睿(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另為少年法庭審理)為少年,仍基於與少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丙○○、丑○○、戊○○、子○○、張桂娟、卯○○、乙○○、庚○○、丁○○、癸○○後,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再由鄭○睿、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交付鄭○睿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辛○○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㈡、辛○○、寅○○基於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1之壬○○後,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內後,寅○○方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後,交付辛○○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辛○○、寅○○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㈢、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 號前空地,發現寅○○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雲林縣○○鎮○○街000號3樓302號房查獲少年鄭○睿,又在辛○○所承租上址5樓502號房查獲辛○○,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員警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自辛○○、寅○○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10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丑○○、子○○、張桂娟、卯○○、乙○○、丁○○、癸○○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有與少年鄭○睿,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寅○○有與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由被告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贓款後交付被告辛○○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鄭○睿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9月11日合金豐原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所附Nguyen Xuan Thuy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彰作管字第1130065249號函暨所附Nguyen Xuan Tuong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1164號函暨所附阮文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923號函暨所附影像光碟、車號000-0000號租賃契約、被告二人及少年鄭○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3頁;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248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45頁至第47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足徵被告二人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遭詐騙而聽從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有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45頁至第50頁);⑶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⑷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53頁至第61頁);⑸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9頁);⑹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8頁);⑺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⑼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7頁至第303頁);⑽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5頁、第394頁、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09頁至第413頁);⑾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1頁至第427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辛○○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寅○○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辛○○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寅○○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辛○○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分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就被告辛○○所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寅○○所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加入「LM」、「B哥」、「煙卷」、「JSP」、「MWD」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被告二人前往提領,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二人及少年鄭○睿、「LM」、「B哥」、「煙卷」、「JSP」、「MWD」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㈢、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之 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修正前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查,被告二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LM」、「B哥」、「煙卷」、「JSP」、「MWD」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提領後交付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辛○○與少年鄭○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與「LM」、「B哥」、「煙卷」、「JSP」、「MWD」等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1與「LM」、「B哥」、「煙卷」、「JSP」、「MWD」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認定 1.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為,各係一以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辛○○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明知少年鄭○ 睿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參被告辛○○自陳:鄭○睿有告知伊其未滿18歲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被告辛○○及少年鄭○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3頁、第343頁)仍與少年鄭○睿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寅○○自陳其係因被告辛○○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不認識少年鄭○睿,也不清楚少年鄭○睿之年紀(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之故意,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併予敘明。 2.查被告寅○○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132元(見本院卷第204之1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寅○○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合於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寅○○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則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合於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抽水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醫院工友,月收入3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辛○○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相類、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為被告辛○○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寅○○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為被告寅○○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頁),分別於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二人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寅○○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32元,業經繳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見本卷第204之1頁),應認業已扣案,應逕予沒收;至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7為被告辛○○所提領之款項;附表二編號8為被告寅○○所提領之款項,而為警察扣(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屬本案洗錢標的,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所實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部分,既均已依指示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舊衣回收廣告,經丙○○於113年3月31日點選瀏覽後,連結至「舊衣回收」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鑫爸」向丙○○佯稱:成為經銷商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Nguyen Xuan Thuy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6512元 ①113年4月1日14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日14時5分許,提領6000元 辛○○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至善店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舊衣回收廣告,經丑○○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LINDA」、「鑫泰富科爸爸」與丑○○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Nguyen Xuan Thuy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4100元 113年4月1日15時52分許,提領1萬4700元(含戊○○匯入之款項)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逢仁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Nguyen Xuan Thuy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113年4月1日15時52分許,提領1萬4700元(含丑○○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4月1日15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5時54分許,提領700元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逢仁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評論飯店賺外快廣告,經子○○於113年3月26日點選瀏覽後,連結至「Easy Fre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其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Nguyen Xuan Thuy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6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6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1日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6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6時48分許,提領7000元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逢喜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電商銷售企劃廣告,己○○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林應超」、「東明、TONGMING」與己○○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電商銷售企劃案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2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①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辛○○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路郵局。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3年4月2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2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逢仁門市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舊衣回收廣告,卯○○於113年4月11日20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杜德偉Way」、「TONG MING」與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舊衣回收企劃案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3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3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3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3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3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辛○○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4月3日15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辛○○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逢仁門市 ⑤113年4月4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4日0時9分許,提領1萬元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至善店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舊衣回收廣告,經乙○○於113年3月25日點選瀏覽後,連結至「808資源整合/工作交流群」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David(舊衣回收主辦方)」、「TONG MING」向其佯稱:投資舊衣回收企劃案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4日2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4日21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皇居店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領取媽媽禮廣告,經庚○○於113年3月30日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參加追蹤帳號、衝流量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匯款8000元 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含丁○○匯入) 辛○○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漢翔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領取媽媽禮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28日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Elva小助理」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參加回答問題、追蹤帳號任務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7日2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22時34分許,匯款4萬4397元 ①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含庚○○匯入) ②113年4月7日2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7日23時1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辛○○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漢翔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Elva」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可領取媽媽禮包,且參加GOOGLE評論轉換積分及幫廠商衝排行榜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2分許,匯款1萬 元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辛○○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WhatsApp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春祥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匯款3200元 ②113年4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寅○○ 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2萬6000元 辛○○ 辛○○所提領之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 2 金融卡44張 辛○○ 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於其本案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筆記型電腦1臺 辛○○ 4 讀卡機1臺 辛○○ 5 IPHONE13手機1支 辛○○ 6 IPHONE14手機1支 寅○○ 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 現金4萬7000元 辛○○ 辛○○所提領之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 8 現金10萬元 寅○○ 寅○○所提領之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