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2407-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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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 及附表一、二關於「許代諭」之記載,均更正為「許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姓名為「許代」,有彰化○○○○○○○○114年2月14 日彰戶三字第114000108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一、二雖將「許代」誤載為「許代諭」,然該判決當事人欄既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已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是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一、二記載「許代諭」僅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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