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CDM-113-金訴-2408-202410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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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婕妤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賺取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其男友黃克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男友帳戶),及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徵工黃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復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徵工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琇、李慧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子婷、李筑鈞、鐘郁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婕妤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並寄送提 款卡予「徵工黃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本案4個帳 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予「徵工黃小姐」,復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黃克銘、證人即告訴人張琇琇、李慧鸞、謝子婷、李筑鈞、鐘郁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琇琇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卷第77—8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75—7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中檢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李慧鸞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偵卷第85—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83—84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中檢偵卷第71頁)、⑷通訊軟體暱稱「黃欣宜」、「專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71—74頁)、本案男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偵卷第93—9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139—95頁):⑴臉書暱稱「Chen Tian Tian」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139—149頁)、⑵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151—209頁)、告訴人謝子婷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卷第26—30、34—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23—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張(嘉市警卷第32—33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卷第31頁)、告訴人李筑鈞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45—4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36—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嘉市警卷第43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頁)、告訴人鐘郁鈞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卷第50—52、58—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47—4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嘉市警卷第56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卷第56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60—63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64—67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68—70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之目的。   2、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第139─ 209頁),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中檢偵卷第45頁),被告乃於112年7月2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見家庭代工訊息,始與暱稱「Chen Tian Tian」、「徵工黃小姐」聯繫,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並非關係緊密之親屬或朋友,而參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Chen Tian Tian」係自112年7月4日始開始與被告聯繫(見中檢偵卷第139頁),迄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為止,被告與上開人員聯繫之時間僅2日,顯然無法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見過「徵工黃小姐」本人(見本院卷第53頁),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且自陳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實可預見上開不詳人士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合法、正常之公司職員。   3、其次,依被告與「徵工黃小姐」之對話紀錄所示,「徵工 黃小姐」有張貼1份「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合約書予被告,其中合約書第2條「申請補助」載明「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元補助金」(見中檢偵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力,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補助金」,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目前在早餐店上班,收入約3萬2000元等語(見嘉市警卷第2頁),可知依上開合約書所載,被告僅需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取得高於其單月工作收入之金額,其違背常理之處,被告當可預見。再參諸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向「徵工黃小姐」表示「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見中檢偵卷第169頁)、「你們應該只會確定能不能用而已吧」(見中檢偵卷第173頁)、「你們應該登記完就不會記得我們的密碼了吧」(見中檢偵卷第187頁),被告既曾數度向「徵工黃小姐」質疑提供帳戶之用途,此節亦可佐證被告已預見「徵工黃小姐」甚有可能持本案4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   4、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4個帳戶?關鍵在於:4萬元之補助款(見中檢偵卷第167頁)。詳言之,被告為領取不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之4萬元補助款,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冒然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4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徵工黃小姐」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輕易領取4萬元甚為不合理,本案4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賺取高額補助款,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41萬0146元,未達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智慮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騙總金額共41萬014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中檢偵卷第4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2、依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偵卷第95頁、嘉市警卷第63、66、6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琇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向張琇琇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解除此設定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本案男友帳戶 2 李慧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07分許,向李慧鸞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男友帳戶 3 謝子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為好菌家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子婷佯稱:因會員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 ‧4萬9021元 ‧6,987元 ‧4,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臉書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筑鈞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4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3萬008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鐘郁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台灣之心愛戶動物協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鐘郁鈞佯稱:因付款設定方式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 ‧9萬9988元 ‧2萬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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