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2411-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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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4「跨行匯 款申請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月26日」;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113年初」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前某日」;附表一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000年0月間」;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丙○○○」後補充「(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113年1月底」、匯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應更正為「200萬元」、「42萬元」應更正為「4萬2,000元」。 ㈢、附表二訂單關聯「SO0000000」之提領之數量④「不列顛女神 金條20公克2件」應更正為「不列顛女神金條10公克2件」。 ㈣、增列「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程式頁面擷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庚○○行動電話內購買黃金之銷售訂單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同案被告少年董○圻遭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被告遭查扣之金條比對照片、被告提領黃金紀錄、訂購黃金紀錄、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即匯款及面交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是不同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因先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核先說明。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必對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共犯「KT」、「肉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KT」、「肉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對象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增加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5頁,本院卷第210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部分,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2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7至197頁),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物,係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等之贓款所變得之物,為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取黃金外,其餘款項及黃金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中埔鄉農會存 摺並提領黃金以抵償8萬元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210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埔鄉農會存摺1本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10公克2件 訂單編號SO0000000 (偵卷第175頁) 4 瑞士USB金條100公克2件 5 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1公克3件 6 財富女神金條50公克1件 訂單編號SO0000000 (偵卷第177頁) 7 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20公克1件 8 瑞士USB金條100公克1件 9 財富女神銀條1盎司2件 訂單編號SO0000000 (偵卷第181頁) 10 瑞士USB金條100公克1件 11 英國不列顛女神金條1盎司2件 12 英國不列顛女神金條10公克2件 13 2024瑞士賀利氏年金條5公克1件 14 2024瑞士賀利氏年金條1公克2件 15 瑞士USB金條100公克1件 訂單編號SO0000000 (偵卷第179頁) 16 瑞士USB金條250公克1件 17 瑞士USB金條500公克1件(含500公克瑞士USB金條條碼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3年度少連偵第301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34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代價,於民國113年 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暱稱「KT」、「天馬行空」、「財」、「發」(即綽號肉圓之人)、「賈斯汀」(即逆稱熊貓之人)及少年董○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董○圻係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購買之黃金,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庚○○並提供其所申設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埔鄉農會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庚○○即與「KT」、「天馬行空」、「財」、「發」、「賈斯汀」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庚○○所申設之中埔農會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款項透過庚○○向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KT」之人再指示庚○○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帕波帝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贓款購得之黃金,迨庚○○於113年3月26日15時許,至帕波帝公司領取上開被害人詐欺贓款購得之250公克瑞士USB金條1條、100公克之瑞士USB金條5條、50公克之財富女神金條1條、31公克財富女神銀條2條、1盎司之英國不列顛女神金條2條、20公克之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1條、10公克之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2條、10公克英國不列顛女神金條2條、5公克之2024瑞士賀利氏年金條1條、1公克之2024瑞士賀利氏年金條2條、1公克之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3條後至帕波帝公司7樓廁所將之轉交予少年董○圻,為現場埋伏警方發現,於徵得庚○○同意後,在庚○○身上扣得上開金飾,旋於113年3月26日16時44分許,將庚○○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暱稱「肉圓」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中埔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黃金車手之工作。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董○圻於偵查中之證述 1、伊於113年3月9日透過軟 體暱稱「天馬行空」加入本案詐欺團,擔任收水及監控工作,伊報酬是跟車手拿黃金1次是5千元。 2、113年3月26日當天伊受詐 欺集團成員「PG」指示至帕波帝公司7樓廁所等待,待被告至廁所內要把黃金拿給伊時,伊跟被告就被警察查獲了。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吿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吿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吿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吿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吿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吿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許卉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日銓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吿訴人甲○○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吿訴人乙○○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卉萱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扣案手機飛機群組之對話資料 詐欺成團成員「KT」、「賈斯汀」、「發」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並幫忙監視周遭環境之事實。 17 被告所申設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吿訴人許卉萱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單及113年3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之事實。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250公克瑞士USB金條等共計23件黃金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KT」、「天馬行空」、「財」、「發」(即綽號肉圓之人)、「賈斯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加入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領得之黃金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小資理財投資為由詐騙吿訴人戊○○,使吿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52分許 122萬5000元 被告庚○○申辦之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冒稱「楊靜怡」之人,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吿訴人辛○○,使吿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 29萬2500元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冒稱「楊靜怡」之人,以購買庫藏股賺錢為由,詐騙吿訴人丁○○,使吿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 50萬元 4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吿訴人甲○○,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56分許 53萬6000元 5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吿訴人乙○○,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6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日銓營業員之身分,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吿訴人己○○,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41萬6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冒稱「李麗華」之人,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吿訴人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13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 42萬元 附表二 訂單關聯 訂購日期 訂購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之數量 提領人 SZ0000000 000年3月13日10時4分 120萬5146元 113年3月14日 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1件 庚○○ 113年3月15日 瑞士UBS金條500公克1件 SZ0000000 000年3月14日13時18分許 78萬8998元 113年3月15日 ①財富女神金條50克1件 ②彩幻金條20公克2件 ③瑞士UBS金條 250公克1件 ④龍年金條1公 克3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5日11時2分許 99萬4733元 113年3月18日 ①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6件 ②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5日13時55分許 68萬8216元 113年3月18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50克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5日16時許 33萬7874元 113年3月18日 ①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3件 ②彩幻金條20公克1件 ③龍年金條1公克3件 庚○○ 113年3月20日 LBMA金條1盎司1件 SZ0000000 000年3月19日13時11分許 57萬4495元 113年3月20日 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9日13時14分許 40萬5583元 113年3月20日 ①彩幻金條10公 克2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5盎司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9日11時52分許 51萬7639元 113年3月26日 ①彩幻金條10公克2件 ② 瑞士UBS金條 100公克2件 ③彩幻金條1公 克3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9日13時24分許 39萬829元 113年3月26日 ①財富女神金條50克1件 ②彩幻金條20公克1件 ③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20日17時6分許 44萬4091元 113年3月26日 ①財富女神銀條1盎司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③不列顛女神金 條1盎司2件 ④不列顛女神金 條20公克2件 ⑤龍年金條5公 克1件 ⑥龍年金條1公 克2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21日12時18分 199萬3239元 113年3月26日 ①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②瑞士UBS金條 250公克1件 ③瑞士UBS金條 500公克1件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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