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2416-2025021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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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益志(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囑託上訴人當時執行中之法務部○○○○○○○送達),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透過監所向本院具狀上訴,然前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出監,寄存送達其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迄今上訴人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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