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2418-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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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7、8、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 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仙女」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imi」對朱翠雪佯稱:可透過「www.vnjdyui.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大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陳國和」之印章,及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百鼎投資員工「陳國和」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陳國和」之印文,於113年6月4日19時46分許、同年6月12日12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神岡區豐洲路469號之統一超商,佯為「百鼎投資」經辦專員「陳國和」,向朱翠雪詐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14萬元,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和」、「百鼎投資」,再至附近巷弄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在前開豐洲路469號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3、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翠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53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2、7、8、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翠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贓款,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贓款,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上手只有「大仙女」,我拿到錢後,「大仙女」會指定一個人並講他的特徵,那個收錢的人不是「大仙女」等語,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國和」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仙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遭詐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印章1個,以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和」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2張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分別係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件我有獲得詐取款項1%,報酬是事先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900元(計算式:【15萬+14萬】×1%),即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9、12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1-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陳彥呈(第59-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翠雪(第71-79頁)  6.113年6月1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81-87頁)  7.被告手機翻拍、扣押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89-11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43-145頁、第153-15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9.113年度院保字第17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20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4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3、31頁)  11.113年院保字第191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  12.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中檢介冬113偵33154字第1139119015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 月16日中市檢偵字第1130042153號暨指紋鑑定書(第81-9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出處 1 研華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2 百鼎投資員工「陳國和」工作證 2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3 恆上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9頁 4 合欣投資工作證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5 合作協議書 2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6 空白收據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9頁 7 IPHONE12 PRO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呈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0頁 8 IPHONE8 PLUS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9頁 9 合欣投資授權書 1張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0 陳國和印章 1個 陳彥呈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1 現儲憑證收據 (各含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和」印文1枚) 2張 朱翠雪 偵卷第95、157頁、本院卷第20頁 12 收據 1張 朱翠雪 本院卷第3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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