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金訴-2425-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362號、113年度偵字第5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郁婷已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1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賢」指示,在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註冊不詳帳號(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2年6月24日16時22分前某時,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虛擬通貨帳戶產製繳費條碼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詐欺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良輔、郭明真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郁婷固坦承有經「小賢」介紹,註冊本案虛擬通 貨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註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到一半時我就刪除了,所以我沒有註冊成功,我覺得可是詐騙集團盜用我的臉才註冊成功,我也沒有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的帳號、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業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繳款資料在卷可查。次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詐欺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繳款資料外,亦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交易資料、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虛擬通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超商條碼對應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詐欺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根據幣託公司113年7月1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13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至100頁),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會員姓名、出生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一致(手機號碼部分見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513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自述之手機號碼),且於註冊日期顯示為112年6月21日17時12分許;註冊通過時間為112年6月21日18時17分許,綁定銀行顯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更有被告手持身分證正反面,脫下口罩之正臉照片於註冊資料中可查(偵二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自註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後,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成功,被告辯稱未成功註冊前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盜用面容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2.又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下同)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商店店員、美容業等工作,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3.且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 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審判中已陳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有設定帳號及密碼(院卷第52頁),足認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且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能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徵本案中信及虛擬通貨帳戶確係被告任意、自主地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無訛。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或虛擬通貨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已容任本案中信及虛擬通貨帳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民國)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張良輔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4日16時22分前某時,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良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2年6月24日16時22分許 5000元、5000元(共10000元) 2 郭明真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前某時,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明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