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金訴-2426-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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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運盈客服」、「李善萱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腦網路媒體YOUTUBE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自YOUTUBE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暱稱「李善萱」之LINE帳號,「李善萱」向乙○○佯稱可申辦一組投資帳號,儲值款項為新股認購,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並指示乙○○加入暱稱「運盈客服」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依「運盈客服」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由檢方另行偵辦),嗣「運盈客服」表示會派外派人員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與乙○○約定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國小校門口,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款項。而丙○○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尋找高薪工作,因此加入「李善萱」、「運盈客服」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丙○○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丙○○即與「李善萱」、「運盈客服」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乙○○收取款項,該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有丙○○照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志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在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再以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劉志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案予丙○○,由丙○○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配戴「劉志忠」工作證,並攜帶該現儲憑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行使「劉志忠」之工作證,假冒「劉志忠」向乙○○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乙○○因此交付現金120萬元與丙○○,丙○○則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志忠」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乙○○收取現金儲值金額120萬元之私文書後,將之交與乙○○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忠。其後,丙○○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由該集團派人取回,而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112他7524號卷第7頁、113偵31791號卷第25至29、31至3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之申告狀、陳報狀(112他7524號卷第3、12至13頁)、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12他7524號卷第17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佩珊」、「施振榮」、「運盈客服」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1791號卷第43至46、48至50、51至73頁)、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志忠」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偵31791號卷第47頁)、被告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比對結果(112發查1149號卷第61至64頁)、被告之微信、LINE、臉書之使用者查詢結果(112發查1149號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⒊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志忠」,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偽簽「劉志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使用暱稱「李善萱」、「運盈客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6至98、104、108至1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乙○○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700元,已婚,有1名2個月大幼兒,現由母親幫忙照顧,家中經濟由姐姐負擔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其所收取之款項12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1萬2,000元(詳後述)已經沒收,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已有領得其所收取款項120萬元之1%為報酬(即1萬2 ,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為本案其個人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頁出處 1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志忠」工作證1張 無 113偵31791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 112他7524號卷第17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劉志忠」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