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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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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