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金訴-2431-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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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宥瑩(原名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宥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宥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5分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女李念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雅、徐芊蓁、黃麟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巫宥瑩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李念芯申設後,於113年2、3月間 交由其保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因我於112年7月間遺失金融卡,那天我把金融卡放在外套口袋裡,領錢完後,可能是口袋比較淺,騎機車時卡片掉出來。我現在有點失憶,我應該有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上寫密碼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李念芯所申設,嗣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及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同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李念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93-96、129-131、159-161、219-2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112年7月18日19時5分許提領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該次提領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僅82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為該次提領後,迄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均無新增其他交易紀錄,即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而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9時5分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⒊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係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並無使用其他帳戶;李念芯於112年2、3月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保管使用後,李念芯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105頁),復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至112年7月18日前,至少有10次以上持金融卡提款之紀錄(見偵卷第65頁),足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常使用本案帳戶,猶於案發前幾日即112年7月18日19時5分持金融卡自本案帳戶提領500元,應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與常情不符;且查,被告尚於113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8日時有記得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⒋再被告另稱係於113年3月即偵查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 庭前,經李念芯詢問卡片在哪裡,其始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前述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果若其係於112年7月18日提款後同日即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豈會長達半年以上均未發現該經常使用且作為提領生活費之金融卡遺失?又竟恰巧於113年3月開庭前始突然發覺?該時間點實過於巧合;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係因李念芯帳戶被警示後才注意到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42頁),即徵其此部分供詞先後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月警詢時即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一節,當時全未提及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事,更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9-4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難以憑採。由上均徵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云云,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供承有於112年7月間為提領投資獲利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一節,稽之其與「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紀錄,可見112年7月18日即前述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500元之當日,被告於該次提款前、後尚仍與「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關於交付帳戶之事(見偵卷第47-4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先生」(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衡情金融卡密碼係為持用金融卡提款時輸入之用,由上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始須一併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該人持卡提款使用。至被告所述提領投資獲利乙節,其供陳自己並未實際出資,且歷次所述之投資標的前後反覆不一,復無法說明是投資何種外匯(見偵卷第44、221頁,本院卷第80頁),實難採信;且被告自承不相信「在線客服-李先生」所述「可將10萬元本金投資變為200萬元獲利、一次匯款200萬元須提供帳戶資料認證才不會被凍結」之詞(見本院卷第80-81頁),復曾傳訊詢問「在線客服-李先生」提供帳戶資訊是否會導致變成人頭帳戶(見偵卷第48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其顯知此事有異,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陌生人,任由陌生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⒍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有人會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參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之前科紀錄,竟仍執意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迄未彌補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以外,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顯未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一再為相類犯行,不宜寬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張心雅 於112年7月21日撥打張心雅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心雅佯稱訂單錯誤,須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9萬9989元 ⒈張心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3-96頁) ⒉張心雅提供之提款卡影本(偵卷第99-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92頁、第105頁、第119-123頁) 2 徐芊蓁 自112年7月21日17時9分許起撥打徐芊蓁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芊蓁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徐芊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0時2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⒈徐芊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29-131頁) ⒉徐芊蓁提供之轉帳金額表(偵卷第133頁) ⒊徐芊蓁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128頁、第139-140頁、第149-153頁) 3 黃麟涵 自112年7月21日19時14分許起撥打黃麟涵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麟涵佯稱公司資料外洩導致其資料出錯云云,致黃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1時3分許 1萬9989元 ⒈黃麟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59-161頁) ⒉黃麟涵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158頁、第165頁、第177-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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