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2432-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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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MIA DWI YOSI MARENTEK(下稱中文名咪雅)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兩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烈美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Rindu Setiani」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咪雅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臉書暱稱「RinduSetiani」聯繫是為了借錢,我有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是為了借錢,我借新臺幣1萬元,對方說要先帶我去超商測試提款卡是否有效,所以我的密碼要交給他,測試完畢,對方給我8千元,我把提款卡交給他當作抵押,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給他兩個禮拜,如果我還錢,就可以把提款卡拿回來,我把提款卡給對方兩週後我就準備好還款的錢,就有跟對方說我準備好還錢了,但對方拖延一個月後才要還我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雖然有將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但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當時是經過友人介紹,知道有一個印尼籍、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人可以提供借貸,被告當時也有上「RinduSetiani」臉書,確實顯示如果有借貸需求可以跟他聯繫,一天就可以撥款,臉書上也提供若干成功案例,被告當時認為「RinduSetiani」可以提供私人借貸才跟其聯繫借款事宜,是被告乃不疑有他,相信Rindu確可提供私人借款,進而透過What'sapp軟體與Rindu聯繫借款事宜。其次,被告係向「RinduSetiani」借款,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抵押品,待被告還錢時歸還,是被告交付提款卡主觀上認為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借款兩週後欲償還借款,乃聯繫還款,惟對方一再以被告之提款卡老闆尚未找到為由搪塞,然月底薪資匯款將屆,被告擔心對方提領其薪資急欲取回提款卡,是乃催促何時可歸還提款卡,還款部分,被告準備1萬元本金及利息,社區友人石義龍陪同取回提款卡,被告要求先交還被告及友人之兩張提款卡始願意交付還款,然經被告當場檢視該名越南人交付之提款卡並非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石義龍告知被告應該是被騙了,遂陪同被告前往西屯派出所報案,並將該名越南人交付之他人提款卡兩張交付給員警,故被告實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受害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將被告提款卡作為其他使用之情形,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被告借款8千元及交付提款卡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實際上也受到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請鈞院審酌被告借款當時縱然警覺心不足而受到詐騙,但實際上確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同時也沒有對價的認知,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經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其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透過FB要借款,對方是印尼人,自稱「RinduSetiani」,我從沒見過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作為借款抵押,我不清楚越南的男生是不是臉書暱稱「RinduSetiani」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73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貸款之人、交付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與該等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提款卡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RinduSetiani」針對貸款數額、擔保、計息及還款方式磋商之對話紀錄,僅能提出業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數周後,向對方索回之對話,則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作為抵押而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而所謂借款的擔保品,係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資金時,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物,當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將債務人當初提供的擔保物變現,例如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給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以,擔保品必須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能將該財產變現,對債權人才會有保障,進而願意貸款給債務人。然而,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61頁),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不詳人士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簽立本票以證明其信用條件與還款能力,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如其目的係在獲取擔保,因該提款卡所連結之帳戶本身存款數額所剩無幾,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已大為降低,則該提款卡與密碼真正之價值,即為該帳戶之支配與用益可能性。又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以供款項存取或匯入、匯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已能查覺對方在意的是帳戶的使用利益,然被告為獲取8,000元之利益,仍決定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就所謂「提款卡作為抵押」之擔保方式與擔保價值為何,自始至終未曾加以確認,亦無法說明對方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則被告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當有合理之預見。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把帳戶裡的錢領完,才交付給對方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戶頭是沒有錢的,我的薪水是直接匯入帳戶的,因為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給他兩個禮拜,這兩個禮拜還沒有發薪水,所以我不擔心薪水會被對方領走等語;又觀諸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至225頁),於113年3月2日交付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存56元,該帳戶隨即於1日後即同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細譯本案帳戶交易情形並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租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僅在意自己的存款是否有可能被挪用,而於清空帳戶、確保「自己」不會遭受損失後,就放心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其為求貸得款項而甘冒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風險之心態,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又被告所辯「提款卡作為抵押」乙節,實與一般貸款擔保之情形大相逕庭,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做過高中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傳喚證人石義龍(見本院卷第78頁),惟證人石義龍並未見聞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經過,縱然傳喚證人石義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借款與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客觀過程,及「RinduSetiani」及其所派遣前來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足以使被告就「抵押提款卡與密碼」乙事信以為真,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人數為10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6萬8,000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21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戶獲取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273 頁),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吳元傑〈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19至21頁) (二)蔡馨柔〈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23至24頁) (三)趙悅如〈告訴人〉 1、113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25至27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四)何宜珊〈告訴人〉 1、113年3月6日警詢(偵卷第29至32頁) (五)陳韋廷〈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33至34頁) (六)紀采君〈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5至36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七)許顯銘〈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7至38頁) (八)楊芷歆〈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9至41頁) (九)蕭語柔〈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3至44頁) (十)洪慧庭〈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5至48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2952號(偵卷)  1、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7頁)  2、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0頁)  3、告訴人吳元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63至65頁)  4、告訴人蔡馨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  5、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6、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6至85頁)  7、告訴人趙悅如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7頁)  8、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9頁)  9、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5頁)  10、告訴人何宜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18、121頁)  11、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7頁)  12、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6頁)  13、告訴人陳韋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9、141至143頁)  14、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  15、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  16、告訴人紀采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0、154頁)  17、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5頁)  18、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19、告訴人許顯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8至161、165至167頁)  20、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  21、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7頁)  22、告訴人楊芷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187至191頁)  23、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197頁)  24、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8頁)  25、告訴人蕭語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至203頁)  26、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頁)  27、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抽獎頁面、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8頁)  28、告訴人洪慧庭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3頁)  29、咪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7至225頁) (二)本院卷  1、113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5至101頁)檢附: (1)被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2頁) (2)被證二:臉書暱稱「Rindu Setiani」貼文頁面擷圖、翻譯譯文、帳號「rindusetiani205」社群軟體頁面擷圖(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3)被證三:被告與暱稱「Rindu」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譯譯文(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三、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 2、113年7月5日偵詢(偵卷第237至239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1至87頁) 4、114年1月23日審理(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元傑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3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2 蔡馨柔 假網購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3 趙悅如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4 何宜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 2000元 5 陳韋廷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23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4分許 ⑴2000元 ⑵4000元 6 紀采君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7 許顯銘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8 楊芷歆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2時54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9 蕭語柔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10 洪慧庭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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