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2437-202503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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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的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二之㈠之3」之記載,應更正 如下: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二之㈠之3」之記載,因 幫助犯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應為7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應為5年,顯係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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