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訴-2443-202412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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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第42813號、第33554號、第33697號、 第3369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4號、第7898 號、第7899號、第7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泓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