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2452-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克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曉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8日某時起,自稱係買家,透過messenger私訊,向賣家即阮彩霞佯稱:無法下單,因近期網路商品有偽劣品且為避免不法分子洗錢,新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必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請進行認證云云,又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李玟」,撥打電話及LINE電話向阮彩霞佯稱:請提供銀行帳戶餘額,以確認是否有違約賠款能力云云,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任「李國輝」,撥打LINE電話向阮彩霞佯稱: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並不會將存款轉出,只要通過驗證,錢就都返回云云,致阮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持提款卡在某ATM提領一空。 二、案經阮彩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曉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先前之薪轉帳戶,被告後來換工作即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卡套上,方會於提款卡遺失時讓拾得人得知密碼,因本案帳戶內幾乎無金錢、餘額僅102元,被告才沒有去掛失;倘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帳戶,應會將被告申辦之其他帳戶一併出售,方屬合理,然被告及其配偶即輔佐人林克典之其他帳戶均可正常使用,足證被告並無出售本案帳戶行為;衡情詐欺者多係於短時間內將多筆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盡速領出,將該人頭帳戶物盡其用,然詐欺正犯僅將本案帳戶用於1筆詐騙,可見對於本案帳戶非完全放心;依開庭情況,被告與一般人溝通困難,被告並無與詐欺成員謀議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能力與動機,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阮彩霞遭詐欺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至27、33至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3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882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其於小女兒3歲時,至菜市場買 菜,皮包及其內本案帳戶提款卡、簿子、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均遺失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50頁)。惟查,被告小女兒為000年00月間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被告所述其應係於109年間(即其小女兒3歲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87頁),被告於110年5月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5元後,帳戶餘額僅102元,其後至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遭詐轉帳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期間,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紀錄,依此可知被告至少於110年5月2日以前應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使用權,核與被告所述於109年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相悖;參以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20日印鑑掛失,然無任何提款卡掛失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882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85至93頁);且輔佐人亦稱其不知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被告身分證係於112年8月間因住址變更而重辦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並無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之情事,再再均可證明被告稱其於109年間即其小女兒3歲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並非真實。復參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餘額僅102元,此情顯與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且被告既曾辦理本案帳戶印鑑掛失,依其智識能力,顯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亦應辦理掛失,而依被告所述,其明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竟未為掛失,實與一般人不慎遺失帳戶提款卡,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以避免遭受財產上損失或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常情有違。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則輔佐人及辯護人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卡套內,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可能,顯與常理不合。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查本案帳戶雖僅受領告訴人所 匯1筆9萬9985萬元之詐欺贓款,別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每帳戶每日提款上限為10萬元,而告訴人因遭詐而於112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轉帳9萬998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於同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22時9分許、22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某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10萬元而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87頁),是詐欺成員提領本案帳戶金額已達該日提領上限,於該日顯無從再以本案帳戶收受並持提款卡提領其他款項甚明,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8日晚間即因告訴人報案而通報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偵卷第29至31頁),是本案帳戶僅收受、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未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實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情形並無不合。又被告名下雖僅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其他帳戶或其配偶即輔佐人之帳戶均無此情事,然此節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未將本案帳戶外之其他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從推論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難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難採憑。 ⒊基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遭竊而為詐欺 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雖患有輕度聽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國中畢業,可用寫字方式與他人溝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23頁),被告亦自承有就讀國小、國中,國小四年級即陪祖母工作,國中亦在工作,現在擔任作業員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會前往菜市場購物、買東西給孩子吃(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識字、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並可自行買賣交易、照顧小孩,且依被告於本院之出庭情況,雖因被告聽力不佳,問題需以較大音量重複詢問,然被告大致上仍可瞭解所詢問題意思並予以回答,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102元,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係出於縱該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