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金訴-2457-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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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8號、第12700號、第22831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 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宏俊,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 工)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飛」、「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 ○ ○○ (中文名阮志英,越南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要收取薪資清償積欠阮志英之借款為由,借用阮志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志英彰銀帳戶)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於112年4月1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投資購買虛擬商品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16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阮志英彰銀帳戶,阮志英即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收受,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9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甲○ ○○ ○ (中文名梁文輝,越南籍,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文輝郵局帳戶)後,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俊,范宏俊再轉交予「阿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范宏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宏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宏俊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范宏俊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子○○、辛○○、庚○○、辰○○、寅○○、未○○、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宏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就地檢署之供述否認真實外,其餘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然並未主張上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況觀諸該等詢答內容,其時被告係完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二之犯行,本院亦未採為犯罪證據,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列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范宏 俊先係完全否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提供帳戶等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提供個人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也沒有把阮志英跟梁文輝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否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否認阮志英曾把領取的錢交給我、梁文輝有把領取的錢交給我、有開車載梁文輝去領款等情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經一年沒有開,也沒有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逃跑時把提款卡丟在原來公司宿舍裡,不知是不是有人把我的卡拿去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後改稱:檢察官起訴我兩個部份,我承認第一個部份,確實有收兩個提款的人的錢,並將錢拿給上手,是回想才起來有這件事,第二部份我仍否認,並沒有提供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最後再稱:我全部認罪,因為我知道做錯了所以承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志英、梁文輝、楊立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阮志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6978卷第31至34、219至229頁,偵12700卷第213至215及53至58、63至65、275至277頁,偵7459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午○○、告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告訴人壬○○、巳○○、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6978卷第91至92頁,偵12700卷第85至87及89至93、73至75、101至107115至121、129至137、145至153、161至167、175至179、187至191、199至205頁,偵7459卷第81至83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至10、15至16頁,偵22831卷第25至2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7月17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阮志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同案被告阮志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5、7459號起訴書【被告梁文輝】(見偵6978卷第57、59至67、69至73、89、109至110、167、201至202、203、205、213、243至251頁)、偵查報告、梁文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文輝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2700卷第37至41、45至46、59至62、67至69、71及239、77至79、83、95至97、99、109、113、123至125、127、139至141、143、155至157、159、169、173、181至183、185、193至195、197、207至209、211、267頁)、梁文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匯款畫面擷圖、投資協議書、玉山銀行明細表畫面擷圖、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人庚○○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辰○○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投資協議書、被害人申○○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丁○○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投資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被害人丑○○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擷圖(見偵7459卷33至50、51至62、203、205、181、193、199、201、185、209、211、213至217、213頁左上方、219、223、225、169、229至236、241至243、247、249、251、179、261、263、265至267、266頁左下方、275、277、279、281至283、285至289、291至296、297、175、305、307至313、315、317、319、183、321、323、325、327至354、173、359至361、365、369、371、373、375至376、375頁左上方)、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831卷第23、29、31至32、33、35頁)、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范宏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歸仁警卷第11、13頁左上方、25、27至28、17頁上方、17至23、31、33至34、37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59272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壬○○、巳○○、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飛」、「阿 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午○○、告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阮志英即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匯入之2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收受,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另附表二所示梁文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俊,范宏俊再轉交予「阿飛」。是被告與暱稱「阿飛」、「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所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3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㈦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午○○、告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3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被害人午○○受有20萬元、告訴人子○○受有1萬元、辛○○受有1萬元、被害人卯○○受有1萬元、告訴人庚○○受有2萬元、辰○○受有1萬元、寅○○受有1萬元、被害人申○○受有2萬元、告訴人未○○受有1萬元、丁○○受有1萬元、被害人丑○○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另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壬○○受有4萬元、巳○○受有2萬元、己○○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越南移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位2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孩子、來台灣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犯行,11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    刑 1 午○○ 阮志英(提領) 范宏俊(收水) 112年5月30日17時至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31日0時17分至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刑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Sucebea Finoncal」與子○○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6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辛○○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專員─宏達」與卯○○結識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全薪全意」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5,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辰○○、寅○○款項) 5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志豪」與辰○○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暱稱「佳佳」與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辰○○款項) 2萬元(含申○○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透過LINE與申○○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柏彥」與未○○聯繫,佯稱可投資彩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5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透過LINE假冒客房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APPLE WATCH 及AIRPODS PRO2等訊息,經丑○○聯繫後,由LINE暱稱「鄭舒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莊啟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22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清水田寮郵局 3萬9,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28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 刑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投資」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在xtzan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元 范宏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以在maticty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2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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