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2460-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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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茗富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報酬委託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為獲取領包裹之報酬,與Telegram暱稱「太陽」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太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人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待林○妤瀏覽後依該廣告上所刊之連絡方式與「太陽」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太陽」即佯稱因從事高價商品代工,需先寄交帳戶供實名認證云云,致林○妤陷於錯誤而依「太陽」之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以包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而陳茗富則依「太陽」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搭載白牌計程車前去領取該包裹,復依「太陽」指示將前開包裹置某公園交付「太陽」。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茗富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相簿截圖(偵卷第27-3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8頁)、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車號000-00號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取簿手比對資料(偵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起訴書已記載「太陽」係以佯稱從事高價商品代工云云等使告訴人係於錯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之辯護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僅與暱稱「太陽」之人聯絡,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僅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偵卷第16-17、101-102頁),告訴人復證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跟對方暱稱聯繫,沒有見過面等語(偵卷第19-20頁),是不能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人實為同一人即「太陽」之可能,且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及「太陽」外,確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太陽」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除合 致同條項第5款規定外,同有構成同條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規定。惟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無從知悉,難認其對於共犯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他人收集帳戶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該款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爰逕予刪除更正。 (四)被告與「太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為他人領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紊亂金融秩序,所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需要照顧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自承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 00000號)與「太陽」聯繫,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否認已獲取報酬,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