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2463-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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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雅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雅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轉匯至『喵星 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之『喵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第16行「轉匯至『喵星人商舖』指定之金融帳戶」亦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之『喵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審判筆錄、被告藍雅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鄭博榮」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3頁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將其上海商銀帳戶供「鄭博榮」收取詐欺贓款,並依「鄭博榮」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被告依「鄭博榮」之指示全數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並無管領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標的之4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然該款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被   告 藍雅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雅綺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博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犯意聯絡配合「鄭博榮」將後續行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喵星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而容任「鄭博榮」、「喵星人商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邱姵涵,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藍雅綺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藍雅綺復將邱姵涵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112年5月18日轉匯至「喵星人商舖」指定之金融帳戶,藍雅綺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邱姵涵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雅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並聽從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姵涵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邱姵涵提供之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雅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博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接續領款、交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受有5,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業經貴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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