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2465-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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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0號、第33313號)、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玟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款項,則由暱稱「葉偉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要求黃玟珊領出,黃玟珊可預見匯入丁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如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葉偉凡」、戊男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欲自該銀行臨櫃提領匯入丁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款項,嗣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玟珊,故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月琴、陳志昌、陳怡郡、林耀基、劉文功、吳名凱、 蔡源宏、湯惠伃、江國雄、吳碧娟、涂心華、林代雯、潘氏貞、李紹湖、楊玉菁、許書衡、盧文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玟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被害人」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原係提供丁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葉偉凡」、戊男,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領出、轉交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欲將該筆金錢領出,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丁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著手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 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部分     此部分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 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部分,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   ⒊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告訴人李紹湖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丁帳戶內,此部分詐欺犯行顯已既遂;被告依暱稱「葉偉凡」指示欲臨櫃提領丁帳戶內之20萬元,惟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驚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贓款即為警查獲,此時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尚未達既遂程度,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⒈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⒉另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明知暱稱「葉偉凡」、戊男為不同人,仍以應允前往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方式,與渠等共同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參與人數顯然已達3人,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為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部分,其前階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已為其上開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暱稱「葉偉凡」、戊男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係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雖僅就被告前 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本案既依卷內事證,足證被告就此部分,升高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且親自著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共同正犯行為,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㈩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 識與法治觀念,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暱稱「葉偉凡」、戊男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更提升犯意而與前述詐欺正犯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著手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均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不法程度較正犯為輕,另其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然其僅係聽從暱稱「葉偉凡」指示著手臨櫃提款,且因遭警及時查獲而洗錢未遂;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係使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暱稱「葉偉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潘氏貞匯入丁帳戶內之49,555元,扣除經暱稱「葉偉 凡」、戊男提領或支出手續費後,仍剩餘520元〔計算式:49,555元-49,000元-(5元×7)=520元〕,有丁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第25290號偵卷一第79、80頁),該520元為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李紹湖匯入丁帳戶內之20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李 紹湖等情,有丁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第25290號偵卷一第80頁),堪以認定。上開20萬元為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款項 、告訴人潘氏貞匯入乙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5⑴⑵所示款項,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5⑴⑵、16至18所示部分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項 (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黃玟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即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 2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黃玟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即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彭月琴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客行此」向彭月琴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房地產獲利,但須依指示繳納稅金云云,致使彭月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4時7分許匯款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辰(黃玟珊女)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告訴人彭月琴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9至85頁) 2.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3.彭月琴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274頁) 2 陳志昌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李俊豪」等向陳志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容軒」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使陳志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玟珊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89至91頁) 2.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 3.陳志昌於112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294頁) 4.陳志昌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291至295頁) 3 陳怡郡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向陳怡郡佯稱:可下載「MAX」等投資軟體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但須需先匯款云云,致使陳怡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玟珊帳戶(下稱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陳怡郡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97至99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4.陳怡郡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305至315頁) 5.陳怡郡於112年9月21日、同月22日各匯款15萬元之匯款執據共2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311頁) 112年9月22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4 林耀基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Vicky」等向林耀基佯稱:可下載「OmgSwap」虛擬貨幣挖礦軟體及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耀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告訴人林耀基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07至122頁) 2.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3.林耀基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林耀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349至359頁) 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5 陳秀平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通訊軟體向陳秀平佯稱:欲承租房屋,惟請幫忙下單期貨,也可一起投資云云,致使陳秀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玟珊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黃玟珊帳戶) 1.被害人陳秀平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27至129頁) 2.中華郵政公司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 3.陳秀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405至412頁) 4.陳秀平於112年9月22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406頁) 6 劉文功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梁真真」等向劉文功佯稱:可合作至大陸買賣茶葉獲利云云,致使劉文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劉文功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33至145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中華郵政公司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 4.劉文功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執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475至501頁) 5.劉文功於112年9月22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475頁) 112年9月22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玟珊帳戶 7 吳名凱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IG及通訊軟體以暱稱「Will」向吳名凱佯稱:可下載「LSEX」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出金須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使吳名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吳名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53至154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112年9月27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8 卓巧雲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haoyulin」向卓巧雲佯稱:可下載「LSEX」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卓巧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被害人卓巧雲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65至166頁) 2.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 3.卓巧雲於112年9月24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517頁) 4.卓巧雲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518至520頁) 9 蔡源宏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軒軒happy」向蔡源宏佯稱:可在「PG-MALL」平臺從事網拍獲利云云,致使蔡源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蔡源宏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蔡源宏帳戶存摺影本3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9至18頁) 4.蔡源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19至35頁) 5.蔡源宏於112年9月25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25頁) 10 湯惠伃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MR.Chen」向湯惠伃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湯惠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湯惠伃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83至185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湯惠伃於112年9月24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178頁) 4.湯惠伃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170、177至178頁) 11 江國雄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向江國雄佯稱:需款孔急欲借錢云云,致使江國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江國雄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江國雄於112年9月25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135頁) 12 吳碧娟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希希」向吳碧娟佯稱:可在「lazada shop」電商平臺兼職交易獲利云云,致使吳碧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吳碧娟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99至201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吳碧娟於112年9月26日匯款5萬元、5萬元、44,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159頁) 112年9月26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5分許匯款44,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3 涂心華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孟弘」向涂心華佯稱:可至「MG」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涂心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涂心華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05至207頁) 2.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 3.涂心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531至557頁) 112年9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14,370元 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4 林代雯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海」向林代雯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博奕獲利云云,致使林代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林代雯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13至215頁) 2.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 3.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4.林代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189至203頁) 5.林代雯於112年9月25日匯款20萬元、同月27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189、191頁) 112年9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5 潘氏貞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阿毅」向潘氏貞佯稱:可在「shophyz」網頁註冊後交易商品獲利云云,致使潘氏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潘氏貞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4.潘氏貞於112年9月26日匯款49,555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8,8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247至248頁) 5.潘氏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郵局帳戶影本各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247至255頁) ⑵112年9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18,8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⑶112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匯款49,555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6 楊玉菁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楊玉菁佯稱:回泰國前見面時所購買之彩券中獎,可將獎券寄回,惟須捐助泰國平民喪葬費、支出律師費云云,致使楊玉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匯款24,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楊玉菁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33至237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楊玉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311至322頁) 4.楊玉菁於112年9月28日匯款24,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321頁) 17 許書衡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向許書衡佯稱:可在「PG-MALL」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使許書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許書衡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341至375頁) 112年9月28日11時2分許匯款20,369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8 盧文益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慧慧」向盧文益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商城」買賣奢侈品獲利云云,致使盧文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49,970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之陳述(第33313號偵卷第41至45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第33313號偵卷第59至71頁) 4.盧文益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遭詐騙匯款清單各1份(第33313號偵卷第78至83頁) 19 李紹湖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5日透過電話聯繫李紹湖並佯稱:如欲取回「考拉海購」之款項須先配合匯款云云,致使李紹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告訴人李紹湖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31至232頁) 2.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3.李紹湖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第25290號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4.李紹湖於112年9月28日賄款之匯款執據(第25290號偵卷二第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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