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2466-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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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另案被告曾文祥及「李賀」、「泰老闆」、「帥 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為獲取高額報酬成為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做工、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收水每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當日亦有因領取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案經本院判決,並沒收該日犯罪所得5千元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24301卷第115-119頁)為免重覆沒收,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被 告 陳振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祐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振祐與曾文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搭配為一組,曾文祥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陳振祐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俗稱收水、車手頭)。陳振祐、曾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假冒為貸款公司人員,向高珮慈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通過,需先繳付對保金額等語,致高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6日10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子葳,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曾文祥再依「美輪明宏」之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漢口郵局提領5,000元後,將所領取款項、提款卡交付給陳振祐,陳振祐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振祐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高珮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曾文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文祥、「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