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2474-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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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1號、第3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盛」、「傳說」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嗣郭良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良嘉再依「高啟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高啟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公園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洪于涵、陳子 芳、白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姿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良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螢、洪于涵、陳子芳、白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陳姿螢)、車手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台中黎明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陳姿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陳姿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洪于涵、陳子芳、白宇軒)、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鴻)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季臻)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台中大里郵局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洪于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洪于涵提出之臉書發文、LINE對話紀錄、操作ATM明細、陳子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子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操作ATM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白宇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白宇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1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朝富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高啟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1),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郭良嘉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妨害司法查緝,並實際造成各被害人之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浪板工,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33111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姿螢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姿螢,佯稱須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金融服務云云,陳姿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9萬1088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偉勝)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朝富分行 113年3月19日0時10分至12分許 9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分局 113年3月19日0時29分許 2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洪于涵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洪于涵,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云云,洪于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36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鴻)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 11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6萬元 3 陳子芳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陳子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38分許,匯款9萬9123元 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鴻)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 113年3月18日17時41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匯款9萬9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3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301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113年3月1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3分許 1萬2000元 4 白宇軒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業務,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進行驗證云云,白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8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3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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