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478-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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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懋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氏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寄出憑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嬌」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與暱稱「林敏嬌」之人在網路上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每天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係為幫暱稱「林敏嬌」之人衝公司業績,以便暱稱「林敏嬌」之人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暱稱「林敏嬌」之人給我的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暱稱「林敏嬌」之人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係基於交往關係,應暱稱「林敏嬌」之人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已透過網路盡力查證鈔急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暱稱「林敏嬌」之人,嗣暱稱「林敏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卷頁詳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就如何結識暱稱「林敏嬌」之人,及何以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嗣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雖因敘述之詳盡程度或面向不同,導致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詞略有出入,但大方向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林敏嬌」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9-379頁),亦可見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係從112年7月2日開始對話,其亦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且陸續傳送「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可見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並有討論約會之期日、見面,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更除以文字對談外,甚有互相傳送個人照片之舉動等情,而現今通訊科技進步,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與現今常情無違,佐以暱稱「林敏嬌」之人確有傳送身分證截圖予被告,有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頁),可見基於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話術,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其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婚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憑。 ㈣嗣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持續聯絡及互動後,暱稱「林 敏嬌」之人始以其公司新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供「maicoin」帳戶密碼,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而先為被告所婉拒,暱稱「林敏嬌」之人又持續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再度向被告要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被告遂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林敏嬌」之人。則參酌前開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常主動關切被告並時常提及須達成業績方與被告見面出遊,足認被告應係誤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惑,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認識暱稱「林敏嬌」之人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本案帳戶毫無關連,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又被告可提供與暱稱「林敏嬌」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㈤至被告過程中雖有傳送「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 人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予暱稱「林敏嬌」之人,然均遭覆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很安全呢」、「明白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吃苦」等語搪塞,並傳送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務「鈔急貸」網址供被告瀏覽,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則以暱稱「林敏嬌」之人回覆、安撫被告之話語,可見其等間仍處於親密關係中,被告雖曾有些許質疑,但因基於對暱稱「林敏嬌」之人之信賴,仍相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解釋,益證被告確可能係基於對暱稱「林敏嬌」之人感情及信賴,而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無訛。 ㈥再者,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交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本案被告實有可能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乙節,卷內已有上開相當事證為憑,難認僅係被告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暱稱「林敏嬌」之人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之女友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陳祐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祐璋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祐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陳祐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⒉ 許正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許正森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正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許正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⒊ 邱郁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邱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邱郁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⒋ 阮氏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阮氏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阮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吳東懋 ⑴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175頁) ⑵113年1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5-27頁) ⑶113年1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⑷113年4月2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15-219頁) ⑸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祐璋(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⒉許正森(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第67頁) ⒊邱郁涵(告訴人) ⑴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87頁) ⒋阮氏香(被害人) ⑴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⒌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⒎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⒏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⒐被告吳東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183頁) ⒑被告吳東懋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及頭貼照片、「鈔好貸」頁面截圖、「林敏嬌」名片、金融卡112年9月2日寄出憑證照片、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林敏嬌」身分證翻拍照片、「鈔級好貸」頁面截圖、法律顧問頁面截圖(第185-205頁,第223頁,第225-227頁,第229-3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