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480-202410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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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林冠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85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嗚嗚」、暱稱「喬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嗚嗚」、「喬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陳柏均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陳柏均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依「嗚嗚」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依「嗚嗚」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嗚嗚」,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甲○○因此得以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 二、丙○○(TELEGRAM暱稱「行行」)於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頭」、「今晚打老虎」、「左輪」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及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己○○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己○○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放置,再由「今晚打老虎」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丙○○因此得以獲取共計9,500元為報酬。 三、案經陳柏均、丁○○、己○○、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05卷第39至45、185至187頁、偵8571卷第78至83、335至336頁、本院卷第126、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均、丁○○、己○○、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陳柏均、丁○○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丙○○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2 人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外,尚有「嗚嗚」、「喬志」及實際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丙○○外,尚有「鐵頭」、「今晚打老虎」、「左輪」及實際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為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㈤被告甲○○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先後3次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㈥被告甲○○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嗚嗚」、「喬志」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頭」、「今晚打老虎」、「左輪」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㈨被告甲○○、丙○○於本案犯行各取得3,000元、9,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甲○○雖未因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未因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丙○○除本案外,亦 有多次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5至53頁),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柏均達成調解,並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陳柏均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陳柏均電子郵件、公務電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42頁),及被告甲○○、丙○○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分別科處被告2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再參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9,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被告丙○○獲取之犯罪所得9,5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業經被告甲○○繳回經本院扣案,然被告甲○○已依本院調解筆錄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陳柏均,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被告甲○○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丙○○附表二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甲○○、丙○○已分別交予「嗚嗚」、「今晚打老虎」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2人掌控之中,且被告丙○○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告甲○○亦已賠償陳柏均2萬元,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甲○○、丙○○附表一、二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且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等提款卡,帳戶所有人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該等提款卡,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1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 據 清 單 1 陳柏均 陳柏均在臉書上販賣平板電腦保護殼,於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吳詠佑」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向陳柏均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8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0,000元。 ①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指述(偵1405卷第69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卷第7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卷第8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85至87頁) 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129頁) ⑦甲○○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47頁) 112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匯款49,981元 2 丁○○ 丁○○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來電,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向丁○○佯稱其賣場帳號有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9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提領30,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405卷第91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卷第101至1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卷第105至107頁) ④MESSENGER對話、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09至111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405卷第125至127頁) 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129頁) ⑦甲○○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49至153頁)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19,000元 112年6月27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提領19,000元。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 據 清 單 1 己○○ 己○○在臉書上販賣安全帽,於112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周浩榮」詢問是否有存貨,並提供網址要求己○○填寫個資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其帳號並無設定轉帳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15時許,匯款148,741元 李翊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15時2分許、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新庄郵局提領60,000、60,000、28,000元,共148,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83至2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87至288頁) ③李翊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1至282頁) ④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1、155至156頁) 2 乙○○ 乙○○於112年8月6日15時3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店家誤將乙○○設為批發商身分且已誤下訂單云云,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6時20分許,匯款49,889元 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店提領20,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91至2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95至29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9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99至300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3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303至304頁) ⑦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9至290頁) ⑧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3、157至163頁) 112年8月6日16時22分許,匯款49,889元 112年8月6日16時27分許、28分許、29分許、33分、34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后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105,000元。 112年8月6日16時40分許,匯款15,455元 112年8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提領16,200元。 3 戊○○ 戊○○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會計入帳錯戶,需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26,055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305至306頁) ②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9至290頁) ③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3、159至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