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金訴-2485-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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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余柏穎(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3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上手之「收水」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峻豪與余柏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以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組告知可以給付款項、會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余柏穎即依指示,先向張峻豪拿取其在便利商店以QRcode印製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出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到場之廖美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交予廖美怡而行使之。余柏穎並於收取100萬元後,步行至附近空地,將財物全數交予張峻豪,張峻豪再依指示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豪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99至108、255頁、本院卷第171、183頁),核與告訴人廖美怡、共犯余柏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偵卷第87至92、109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8、27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柏穎指認被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第第93至97、19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余柏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共犯余柏穎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告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會通念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100萬元,因告訴人表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名、指印各1枚(見34257號偵卷第19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93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