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2486-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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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黃冠彰 李柏承 蔡耿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46、314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二、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下列附表,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菘、黃冠彰、李柏承、蔡耿豪(以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共同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王桃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4人 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與附表編號1至4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各自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黃冠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遭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冠彰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黃冠彰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黃冠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審理筆錄及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22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張庭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應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㈧被告蔡耿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低於被告蔡耿豪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庭菘、蔡耿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兼衡被告4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履行賠償情形各有不同等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至99、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4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業經被告4人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被告4人均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  ㈡被告黃冠彰、李柏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8400元,業據其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庭菘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193頁), 又成立調解後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自無就被告張庭菘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㈣被告蔡耿豪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6萬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1頁),此部分未據扣案,雖其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惟於本院宣判前僅履行2期賠償共1萬元,其餘則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為避免被告蔡耿豪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就超出被告蔡耿豪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蔡耿豪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分別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共犯 證據出處 犯罪地點 化名 報酬 (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1 113年1月31日 13時30分 張庭菘 30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張庭熙 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外號「哥哥」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張庭熙」名牌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7頁)。 ⒉113年1月31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77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張庭熙 80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2 113年3月1日 8時51分 黃冠彰 62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李志成 Telegram暱稱「閃電俠」、「蜘蛛俠」、「蝙蝠俠」及其他及詐欺集團成員 ⒈手機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 ⒉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李志成」名牌(他字卷第61頁)。 ⒊113年3月1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3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李志成 50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3 113年3月4日 13時14分 李柏承 84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李柏承 Telegram暱稱「發財金」、「麻古茶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李柏承手機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7頁)。 ⒉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 李柏承」名牌(他字卷第63頁)。 ⒊113年3月4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5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無 84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4 113年3月14日 12時59分 蔡耿豪 400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出納王柏軒 Telegram暱稱「田崗一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公庫財務部 出納王柏軒」名牌翻拍照片(他字卷第65頁)。 ⒉113年3月14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7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王柏軒 6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31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黃冠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 0段00巷00弄             00號之3           李柏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蔡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3年1月底,黃冠彰及李柏承於113年2月間, 蔡耿豪於113年2月底,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均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即面交車手),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獲取報酬牟利(張庭菘等4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張庭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黃冠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李柏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蔡耿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供公訴,均不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成立 虛偽投資群組,邀約王桃加入,並慫恿王桃下載「寶來證券」APP,向王桃詐稱:必須先入金始能投資股票,且有申購股票中籤獲利,必須先匯款云云;致使王桃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不予詳述)或當面交付現金。張庭菘等4人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王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假扮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人員向王桃收款,並向王桃出示偽造之世貿公司員工識別證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持以行使,致使王桃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張庭菘等4人,張庭菘等4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張庭菘等4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王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供收得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菘、黃冠彰及蔡耿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與被告李柏承於警詢時(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張庭菘等4人取款時照片、識別證照片及「世貿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世貿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彩色影本及「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張庭菘等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庭菘等4人偽造世貿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庭菘等4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庭菘等4人以一行為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黃冠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及109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黃冠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庭菘等4人交付予告訴人「世貿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世貿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圓戳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庭菘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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