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2487-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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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7號、第31565號、第3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allanchcen」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民國113年1月初所參與之「AJ」、「奧特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庚○○、「allanchc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庚○○持「allanchcen」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嗣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提款機以李俊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後,並欲偕同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贓款一併轉交上手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己○○、丙○○、壬○○、戊○○、辛○○、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0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2.以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被告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0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當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雖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2)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allanchcen」、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6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至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5至7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本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分別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款之報酬總共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未及繳回上手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與上手連絡之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467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8頁),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許,在臉書社團「媽咪嬰兒幼兒婦嬰用品二手推車二手安全座椅」發現丁○○販售孕婦褲子及洋裝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張宇歆」私訊黃逸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巧芳」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黃逸珊表示無法使用交貨便下單購買,並傳送不實交貨便客服LINE予黃逸珊,該客服人員向黃逸珊佯稱:須依指示認證後才可交易云云,致黃逸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930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930號卷第39至4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930號卷第45至46頁) 3.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930號卷第37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31930號卷第27至29頁)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1分許/2萬6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元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分許/2萬2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14分許 9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蝦皮購物商城發現己○○販售手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Clemerrte Reichert」並提供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己○○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己○○,該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9萬9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38至33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7至34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9頁)  (8)切結書(見偵14677號卷第352至355頁) (9)告訴人己○○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56至357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5分許/66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Aliansi」並提供LINE暱稱「吳 曉 佩 」聯絡,後向丙○○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丙○○,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8分許/4萬9841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41至4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7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19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0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8至329頁)  (6)告訴人丙○○與暱稱「吳曉佩」、「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30至33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6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發現壬○○販售嬰兒座椅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壬○○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壬○○,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須先匯款開通蝦皮賣場下單功能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9分許/4萬998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27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買賣平臺」發現戊○○販售寵物衣物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laiqin236」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郵局LINE予戊○○,該客服人員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許/1萬2960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2萬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5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3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900元(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辛○○販售營帳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吳曉佩」聯絡,後向辛○○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辛○○,該客服人員向辛○○佯稱:須先辦理蝦皮第三方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台中漢口店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95至39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4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3至40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9至41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411頁) (6)告訴人辛○○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吳曉佩二手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413至41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41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1至233頁)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3分許/4萬9989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7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果汁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後向乙○○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該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須先簽署賣貨便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8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2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9至38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87頁) (6)告訴人乙○○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張曉芳」、「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89至39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5頁)  113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1分許 1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新臺幣) 22萬7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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