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248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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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並協助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母親王慧雯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慧雯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存在),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以instagram帳號「命運輪轉」之名義,向丙○○佯稱:中獎需繳納運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丁○○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清水五權東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明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40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79至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受有388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無分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此外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舊法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對於謹慎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之認識,卻又再犯本案,並且擔任正犯之參與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詐騙金額僅388元,犯罪金額低微,且檢察官亦於科刑辯論時為被告利益稱,請審酌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路途遙遠,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電焊員、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目前與前妻同住、有負擔扶養費用、目前住在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中提領900元,其中388元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前已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再交予他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388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因特定犯罪所生,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用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為其母親王慧雯所申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卷(下稱偵字第23525號卷) 1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偵字第23525號卷第17頁 2 王慧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23525號卷第23至24頁 3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3525號卷第29、35至41頁 4 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字第23525號卷第43至44頁 5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丁○○、案由:詐欺) 偵字第23525號卷第69至71頁 6 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丁○○、案由:詐欺) 偵字第23525號卷第7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卷(下稱偵字第32497號卷) 7 王慧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3頁 8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之ATM代碼查詢紀錄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5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218號函暨檢附之提款明細、ATM基本資料、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字第32497號卷第19至25頁 10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偵字第32497號卷第31至32頁 11 ATM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第32497號卷後附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