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2493-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魏梓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吸收林軒宇、魏梓名共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而為下述犯行:   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 網路在通訊軟體上搜尋並對有意販賣商品之不特定人施以詐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27日間,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工作機會而與應徵者聯繫之機會,對莊詠晴、湯子萱施以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林江川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以下簡稱郵局帳號)內。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受詐騙人士已匯入款項後,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吳哲維,由吳哲維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分別通知林軒宇與魏梓名,由林軒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在附近負責監看、收水之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交付予隨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林軒宇、魏梓名等各自移動路線行駛監視之吳哲維,再由吳哲維轉交綽號「金」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上開受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莊詠晴、湯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魏梓名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72頁、第273-275頁、第279-281頁;本院卷第85、99頁),被告吳哲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告訴人莊詠晴、湯子萱於警詢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7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莊詠晴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湯子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頁、第197-204頁)、林江川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莊詠晴及湯子萱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7-141頁)、道路監視器影像、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超商內外監視器等影像截圖(偵卷第147-161頁、第175-183頁)、借車合約書(偵34985卷第225-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卷第101-106頁、第121-132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3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89-295頁),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哲維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哲維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照),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3人。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6.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另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289-295頁),並不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就被告3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另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亦得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所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 1至2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共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林軒宇、魏梓名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爰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就其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告林軒宇、魏梓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2人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吳哲維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收受林 軒宇、魏梓名所交付之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289-295頁),是其尚不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 名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3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吳哲維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林軒宇、魏梓名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   林軒宇、魏梓名有前揭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吳哲維、林軒 宇、魏梓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25頁),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3人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分別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吳哲維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交付 上手「金」之後,若交付12000元,即取得1200元之報酬(即依交付金額之10%計算其報酬(本院卷第98頁)。依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金額分別為3000元、3000元,被告林軒宇全部提領後交付被告吳哲維,故本案被告吳哲維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3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關於本案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於11 3年3月 27日在烏日區領錢共拿到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8頁)。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林軒宇於113年3月 27日在烏日區合計領取5萬6000元(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本院依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7元、107元(元以下捨去,計算式:3000元÷56000元×2000元=107元),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4.關於本案被告魏梓名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於11 3年3月 27日在烏日區領錢共拿到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98頁)。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魏梓名於113年3月 27日在烏日區合計領取5萬6000元(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本院依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元、80元(元以下捨去,計算式:3000元÷56000元×1500元=8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吳 哲維、林軒宇、魏梓名所有之物,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及林軒宇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詠晴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烏日三民店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51分 3000元 2 湯子萱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1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3分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吳哲維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林軒宇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魏梓名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均沒收沒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均沒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