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2499-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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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資姍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陳麗茹、李欣柔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茹、李欣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資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乙節,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工地遺失,雖然並未使用該帳戶,但都會隨身攜帶提款卡,僅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李欣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9至31、55至5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二),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最新1筆交易為111年12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其後即無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餘額僅剩80元,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3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雖無業,然本案帳戶係開戶做薪資轉帳使用,顯見被告亦曾有工作之經驗,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但都會隨身攜帶提款卡 ,在工地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本案帳戶被告既稱已無在使用,何以需隨身攜帶,且被告稱其忘記本案帳戶之密碼,何以拾獲之人卻得以知悉其密碼並加以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固辯稱有至警局報案遺失,然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且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係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提款卡遺失,則其報警之時間自係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故縱使被告確有報案,亦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 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李欣柔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7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本案帳戶內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未獲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陳麗茹 112年11月8日 網路賣場訂單問題 112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 2萬9,987元 2 李欣柔 112年11月8日 網路賣場訂單問題 112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123元 112年11月9日0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9日0時4分許 3萬2,988元 112年11月9日0時7分許 9,985元 112年11月9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3457號卷(偵卷) 1、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11頁) 2、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5頁) 3、陳麗茹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4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4、李欣柔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8至71頁)   (2)李欣柔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73頁)   (3)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1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6至10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8至113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0月24日合金營字第113310482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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