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250-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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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宇鴻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將上開所 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中之10萬26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各列金額後均補充「(其中5元係手續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宇鴻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2行「及偵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雖於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之贓款,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於提領後業已交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贓款合計為10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4+9000元=10萬9000元),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僅其中10萬2600元於提領後業已交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所餘洗錢之財物6400元(計算式:10萬9000元-10萬2600元=6400元)並非被告之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448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業經被告交付他人,堪認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開已交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之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實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8號   被   告 尤宇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宇鴻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加入柯登燿(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經理」、暱稱「麥問你A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有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尤宇鴻則依柯登燿之指示,於領款當日下午先至柯登燿指示之地點領取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領款當日依柯登燿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交付於柯登燿。嗣因尤宇鴻於111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交付予柯登燿,嗣因2人行蹤詭異,遭警發現而上前查緝,尤宇鴻見狀逃離現場,而柯登燿因為通緝身分遭查獲,並查扣身上由尤宇鴻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軒、李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領款後依柯登燿之指示,將款項持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柯登燿之事實。 2、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天2000元。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登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明另案被告柯登燿與被告是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擔任提領車手,另案被告柯登燿則負責監督車手提領及把風,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另案被告柯登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遭詐騙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吳佩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蝦皮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跨行轉帳紀錄截圖、冒充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來電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遭 詐騙之經過。 2.被告與另案被告柯登燿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酬勞擔任車手,另案被告柯登燿則擔任收水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日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柯登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柯登燿、飛機暱稱「總經理」、暱稱「麥問你A驚」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獲得之不詳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佩軒(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蝦皮平台上向告訴人吳佩軒佯稱:其帳號未經銀行驗證無法完成結帳云云,後更接到假銀行客服來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由警另行偵辦)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尤宇鴻 於111年6月30日22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部分)  2 李政憲(有提告) 告訴人李政憲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重複要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日0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尤宇鴻 於111年7月1日0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00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1日0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萬7,00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1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7月1日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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