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501-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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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民國112年3月15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第14至15行關 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5行關於「再至上開地點附近」,應補充為「分別交付同日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各1張(其中112年3月15日之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1枚)予丙○○,先後持以行使,再至上開地點附近」;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因無力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推由少年盧○翔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先後2次依集團成 員指示與少年盧○翔面交收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甲○○、少年盧○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到達超商坐下後,請他(指少年盧○翔)先開收據給我,我才將現金交付給他等語(他卷第159頁),核與少年盧○翔於警詢時供稱:假收據是甲○○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的等語相符(他卷第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盧○翔共犯本案之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盧○翔是少年,他應該比我年紀大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核諸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盧○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112年3月15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1枚(本院卷第13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少年盧○翔交付予告 訴人上開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2張,既均經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擔任收水,有收到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收取本案少年盧○翔面交之贓款,已全數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