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51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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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LO CAILLO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即盧以諾, 下稱盧以諾)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駿騰【起訴書誤載為葉俊騰】,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盧以諾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4 香港小車」做為聯繫工具,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雅婷,致吳雅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盧以諾持依「Eagle」所交付黃宏仁(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Eagl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以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73卷第39至47、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973卷第23頁)、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被告之護照擷圖(見偵13973卷第33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駿騰)、「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180day」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邊緣受支配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剛年滿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 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Eagle」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吳雅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適吳雅婷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交易事宜後,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14日0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至黃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0時53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提領15,000元 ⑴告訴人吳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 ⑶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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