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2512-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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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葳翔、郭宗勝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巧達」、「莊文峰」、LINE暱稱「胡睿涵」、「李佳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高雄優良小商人」、「勝利小舖」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39、40號判決在案,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黃葳翔、郭宗勝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秀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要求張秀鐘與附表所示之LINE幣商帳號聯繫,並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向上開LINE幣商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張秀鐘陷於錯誤,而與附表所示之LINE幣商帳號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黃葳翔、郭宗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秀鐘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張秀鐘,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張秀鐘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張秀鐘、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址」內,致張秀鐘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黃葳翔、郭宗勝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離去,惟張秀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黃葳翔、郭宗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張秀鐘所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水庫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黃葳翔、郭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鐘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9至73頁),並有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31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電子錢包地址比對結果、告訴人與LINE暱稱「勝利小舖」、「高雄優良小商人」、「佳琳早點睡」間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被告黃葳翔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交款時間、地點、金額等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13年6月26日警員王鈺仁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61至63、67、75至89、143、145至194、221至224、225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巧達」、「莊文峰」、「胡睿涵」、「李佳 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宗勝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面交收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黃葳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郭宗勝則因在押而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然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繳交犯罪所得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被告黃葳翔繳回之犯罪所得之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為杯水車薪,告訴人之財產仍因被告黃葳翔之行為而流向不明,量刑上不宜過度從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2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巧達」、「莊文峰」,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管領權,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黃葳翔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 本院卷第75、76頁),業據其自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郭宗勝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則為6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 出幣錢包地址 收幣錢包地址 1 張秀鐘因加入LINE某股票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張秀鐘佯稱可以現金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買賣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秀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交款時間,所附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黃葳翔、郭宗勝。 112年3月16日16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 150萬元 黃葳翔(高雄優良小商人) TLXJ8SYRRshVcVD9ZD2QEZMcQvbkgBS62E TK8114u5aEWed4PtAdU44bZiq389oZTuNS 2 112年3月19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春水堂崇德店 560萬元 郭宗勝(勝利小舖)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TMN1SuAcCrjUjsu6edSM16ZKTnTZqgdY36 3 112年3月31日13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五權門市 300萬元 郭宗勝(勝利小舖)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TUGZwJbdmM5f4Dzpdpqsp1z9k1Vc4Jr9J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