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2516-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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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鈞皓 陳成 嚴家豪 葉宏智 黃國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凃鈞皓部分: 凃鈞皓犯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手機等物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二、陳成部分: 陳成犯附表編號6、9、10、16、17、21至24「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嚴家豪部分: 嚴家豪犯附表編號7、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宏智部分: 葉宏智犯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國鎮部分: 黃國鎮犯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黃國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3年2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財爺」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凃鈞皓擔任車手頭及收水,陳成擔任車手頭、收水或車手,嚴家豪、葉宏智擔任車手,黃國鎮擔任第2層收水後,即由凃鈞皓、黃國鎮、「財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葉宏智就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部分,及與陳成就附表編號6、9至10、16至17、21至24部分,以及與嚴家豪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所示陳奕霖等27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葉宏智、陳成、嚴家豪分別於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凃鈞皓住處,將款項交予凃鈞皓,由凃鈞皓在上址住處將款項交予依「財爺」指示,每日前來收款之黃國鎮,供由黃國鎮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因此獲取提領金額2%比例之報酬,黃國鎮則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比例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陳奕霖等27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6月5日8時40分許,在凃鈞皓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自凃鈞皓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等物,自陳成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等物,自嚴家豪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手機等物,自葉宏智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又於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許,在黃國鎮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手機等物,及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黃國鎮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霖、梁姿宇、張雅姿、蔡佩芸、曾孝澤、李碧茹、 潘宏仁、李冠諹、李思褕、王聖文、劉柏琮、簡義文、劉瑞玲、余翊嘉、李介文、林毅麒、陳奕豪、吳坊瑀、廖銘權、李佳玲、張映慈、張博勝、張萓芳、王詩萍、謝榕華、蔡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鈞皓、陳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037卷P595至601、本院聲羈卷P27至30、本院金訴卷P69至72、P148、P174,本院聲羈卷P41至44、本院金訴卷P79至81、P148、P174),及被告嚴家豪、葉宏智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037卷P569至574、本院金訴卷P148、P174,偵30037卷P577至582、本院金訴卷P148、P174),及被告黃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P148、P174,被告黃國鎮於偵查中僅坦認113年5月後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4人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黃國鎮則就本案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偵、審均自白則洗錢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5人本案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或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另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凃鈞皓、葉宏智、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 為,及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為,以及被告嚴家豪(起訴書誤載為葉宏智,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4至27 所為(依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起訴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7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起訴附表全部犯行】,但就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7,顯係漏載附表一編號6、7,故應補充敘明附表一編號6、7),被告葉宏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4、5、11至15、18至20、25至27,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10、16、17、21至24所為,及被告嚴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與被告葉宏智暨所屬詐欺集團「財 爺」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犯行,及與被告陳成暨所屬詐欺集團「財爺」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9、10、16、17、21至24犯行,以及與被告嚴家豪暨所屬詐欺集團「財爺」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8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5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實務多數見解係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凃鈞皓、葉宏智、黃國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以著手施用詐術時間認定首次),而非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是起訴書認渠3人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等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7之27次犯 行,被告葉宏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之16次犯行,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9、10、16、17、21至24之9次犯行,及被告嚴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8之2次犯行,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財爺」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害不同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詐害不同被害人,均應分論併罰。6.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嚴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嚴家豪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175),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犯罪,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各該犯行之刑度。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凃鈞皓於偵、審均自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下同),被告黃國鎮亦於偵、審均自白附表編號8至27之加重詐欺犯行,渠2人均同意分別以扣案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現金,扣繳犯罪所得(該等扣案現金數額足供扣渠2人之本案分工報酬,詳下述沒收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渠2人上開偵、審均自白犯行之刑度。至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雖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渠3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4人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國鎮則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國鎮於偵查中就113年5月後之犯行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僅因法律評價問題而使該罪名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予以評價而已,故仍應認其於偵查中仍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113年5月後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至27犯行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5人為獲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以提領詐欺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參與本案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凃鈞皓、黃國鎮、葉宏智3人已與附表編號3、11、14、19、20、27所示被害人張雅姿等人調解成立,被告凃鈞皓、黃國鎮、陳成3人亦已與附表編號16、22、24所示被害人葉志彥等人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5)暨各自參與分工行為、各自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渠5人各該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情事而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凃鈞皓所有(編號4所示之物係自被告陳成扣案而屬被告凃鈞皓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陳成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嚴家豪所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葉宏智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黃國鎮所有,並供渠5人各該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5人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169至170),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提領金額2%、1% 此例之報酬乙節,已如前述,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數額及遭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數額比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取二者數額較低者,應認渠2人就附表編號1至27犯行之參與提領數額各為99,000元(編號1、2)、73,000元(編號3)、51,500元(編號4)、12,000元(編號5)、5萬元(編號6)、13,000元(編號7)、15,000元(編號8)、5,000元(編號9)、1萬元(編號10)、5萬元(編號11)、3萬元(編號12)、30,034元(編號13)、53,000元(編號14)、5萬元(編號15)、7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7)、4萬元(編號18)、6萬元(編號19)、3萬元(編號20)、4萬元(編號21)、4萬元(編號22)、1萬元(編號23)、1萬元(編號24)、3萬元(編號25)、1萬元(編號26)、3萬元(編號27),合計941,534元,則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分工報酬數額各約為18,800元(即941,5342%,百位數以下全部捨去,下同)、9,400元(即941,5341%);又自被告凃鈞皓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0萬元,及自被告黃國鎮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22,300元,均含有渠2人本案犯罪所得報酬,且屬違法取得款項乙情,為渠2人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71、P169至170),是除渠2人上開本案分工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自於該等扣案款項內沒收扣繳外,該等扣案款項減除渠2人上開本案分工報酬之餘款,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0萬元、編號10所示現金22,300元,均應宣告沒收。2.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因本案各該犯行而均獲取提領金額2%此例之報酬乙節,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相同認定方式,被告葉宏智參與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99,000元(編號1、2)、73,000元(編號3)、51,500元(編號4)、12,000元(編號5)、5萬元(編號11)、3萬元(編號12)、30,034元(編號13)、53,000元(編號14)、5萬元(編號15)、4萬元(編號18)、6萬元(編號19)、3萬元(編號20)、3萬元(編號25)、1萬元(編號26)、3萬元(編號27),合計648,534元,及被告陳成參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5萬元(編號6)、5,000元(編號9)、1萬元(編號10)、7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7)、4萬元(編號21)、4萬元(編號22)、1萬元(編號23)、1萬元(編號24),合計265,000元,以及依被告嚴家豪參與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13,000元(編號7)、15,000元(編號8),合計28,000元,依此計算,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3人因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取之分工報酬各約為12,900元(即648,5342%)、5,300元(即265,0002%)、500元(即28,0002%),是渠3人該等分工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應沒收10萬元之餘款4 萬元及編號3、7、11、12所示存摺、手機、現金等物,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受騙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陳奕霖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陳奕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2,022、27,02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譽恩之帳戶(下稱申譽恩華南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18時6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又於同日18時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大甲順天),提領各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梁姿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梁姿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至申譽恩華南帳戶。 葉宏智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雅姿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張雅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73,10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玹銥之帳戶(下稱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全聯大甲光明店),提領73,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佩芸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起,以遊戲帳號交易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之詐術,致使蔡佩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34分許,匯款各5萬元、1,500元至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全聯大甲甲后店),提領61,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孝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以假出租房屋之詐術,致使曾孝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12,000元至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外埔國王店),提領12,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碧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碧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VUVANPHONG之帳戶(下稱VUVANPHONG元大帳戶)。 陳成 於113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提領5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潘宏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潘宏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13,000元至VUVANPHONG元大帳戶。 嚴家豪 於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廟口郵局),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嚴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冠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李冠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阮國功之帳戶(下稱阮國功兆豐帳戶)。 嚴家豪 於113年5月1日14時11分許、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之3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嚴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思褕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冠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阮國功兆豐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1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5,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聖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王聖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尊之帳戶(下稱阮文尊土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3日1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劉柏琮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假貸款之詐術,致使劉柏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卉之帳戶(下稱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19時48分許、49分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外埔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9,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簡義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起,以冒名借款之詐術,致使簡義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20時13分許、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外埔分行),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瑞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劉瑞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30,034元至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2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余翊嘉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余翊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於113年5月4日17時11分許、5月5日14時9分許,匯款各3萬元、1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2)於113年5月7日18時58分許,匯款13,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菊婉之帳戶(下稱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1)於113年5月4日17時42分許、43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113年5月5日14時10分許、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5月5日提領之款項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且起訴書所載於5月5日14時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未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故應予刪除更正)。 (2)於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外埔六分店),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13,000元(5月7日提領之款項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介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介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葉宏智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葉志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葉志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於113年5月4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2)於113年5月6日12時28分許、29分許,匯款各3萬元、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1)於113年5月4日18時59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8時5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2)於113年5月6日13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毅麒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毅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4日19時53分許、5月5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1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奕豪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陳奕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5日15時39許、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吳坊瑀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吳坊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5日19時38分許、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廖銘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廖銘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6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李佳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佳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7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張映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映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及於113年5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菊婉之帳戶(下稱朱菊婉玉山帳戶)。 陳成 (1)於113年5月7日14時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4時31分許提領之1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2)於113年5月8日15時37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外埔分行),自朱菊婉玉山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5月8日提領之款項僅含張映慈受害款項)。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張博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起,以假貸款(起訴書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之詐術,致使張博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萓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萓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7日15時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王詩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王詩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謝榕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謝榕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蔡婉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蔡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現金14萬元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10萬元沒收 2 iPhone 12 Pro Max型號手機1具、黑莓卡4張、金融卡6張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3 楊淯翰華南銀行存摺1本、監視器主機1組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4 ASUS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機1臺、讀卡機1臺 註:參見偵30037卷P159至1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5 iPhone Xs Max型號手機2具、金融卡22張 註:參見偵30037卷P159至1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6 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具、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0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黑色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0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8 iPhone 13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4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9 iPhone 11型號手機1具、ASUS筆記型電腦1臺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10 現金22,300元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11 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12 現金39,000元 註:參見偵37057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陳奕霖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91-96 2.告訴人梁姿宇 (1)113.02.26警詢筆錄-偵37057卷P97-99 3.告訴人張雅姿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01-102 4.告訴人蔡佩芸 (1)113.02.26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05-109 5.告訴人曾孝澤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11-114 6.告訴人李碧茹 (1)113.04.2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63-265 7.告訴人潘宏仁 (1)113.05.0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69-274 8.告訴人李冠諹 (1)113.05.0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77-279 9.告訴人李思褕 (1)113.05.0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83-284 10.告訴人王聖文 (1)113.05.06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89-290 11.告訴人劉柏琮 (1)113.07.0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35-136 12.告訴人簡義文 (1)113.05.0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93-195 13.告訴人劉瑞玲 (1)113.05.0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99-301 14.告訴人余翊嘉 (1)113.05.15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05-309 15.告訴人李介文 (1)113.07.14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51-152 16.告訴人林毅麒 (1)113.05.1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17-321 17.告訴人陳奕豪 (1)113.05.09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25-326 18.告訴人吳坊瑀 (1)113.05.1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29-331 19.告訴人廖銘權 (1)113.05.1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35-338 20.告訴人李佳玲 (1)113.05.1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41-342 21.告訴人張映慈 (1)113.05.20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47-351 22.告訴人張博勝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35-188 23.告訴人張萓芳 (1)113.05.15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55-357 24.告訴人王詩萍 (1)113.06.1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93-198 25.告訴人謝榕華 (1)113.05.1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61-363 26.告訴人蔡婉婷 (1)113.05.1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67-369 27.被害人葉志彥 (1)113.05.19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13-314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0037號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凃鈞皓指認黃國鎮等)-P99-102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凃鈞皓)-P103-108 扣押物品目錄表-P109-11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成指認黃國鎮等)-P149-152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成)-P153-158 扣押物品目錄表-P159-163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家豪指認黃國鎮等)-P195-1996.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嚴家豪)-P201-206 扣押物品目錄表-P207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家豪指認黃國鎮等)-P239-242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葉宏智)-P243-248 扣押物品目錄表-P249 9.嫌疑人陳成、葉宏智、嚴家豪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P253-2591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4月21日-P371-376 (2)113年5月1日-P377-381 (3)113年5月3日-P382-385 (4)113年5月4日-P386-392 (5)113年5月5日-P393-399 (6)113年5月6日-P400-401 (7)113年5月7日-P402-403 (8)113年5月8日-P404-408 (9)113年6月4日-P413-419 11.比對照片(陳成、葉宏智)-P409-41012.比對照片(黃國鎮)-P42113.嚴家豪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23-42914.葉宏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31-43915.陳成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41-45516.涂皓鈞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57-46117.現場照片(113年6月5日搜索)-P463-499*113年度偵字第37057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起;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黃國鎮)-P27-32 扣押物品目錄表-P3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0日 6時20分起;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黃國鎮)-P35-38 扣押物品目錄表-P39 3.人頭帳戶朱菊婉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73、0 00-000 0.人頭帳戶朱菊婉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75、0 00-000 0.人頭帳戶申譽恩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83、2 93 6.人頭帳戶申玹銥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8 5、000-000 0.人頭帳戶陳盈卉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 5、297 8.人頭帳戶阮文尊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9、0 00-000 0.人頭帳戶VUVANPHONG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0 3、305 10.人頭帳戶阮國功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07、 000-000 0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2月26日-P351-362 *113年度他字第4793號 1.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P5-22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4月20日-P61-68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1(併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宏智指認黃桔茂;113年4月3 日)-P000-000 0.葉宏智提出之對話紀錄-P000-000 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宏智指認黃國鎮等;113年6月 6日)-P357-360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2(併辦) 1.告訴人陳奕霖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5-240 (2)匯款資料-P249-297 (3)聯絡資料-P299 2.告訴人梁姿宇②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05-307、315、325 (2)匯款資料-P329-331 (3)對話紀錄-P331-335 3.告訴人張雅姿③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43-345、353-355、359-36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85-397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3(併辦) 1.告訴人蔡佩芸④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7-27 (2)對話紀錄-P31-35、39-55 (3)匯款資料-P35-37 2.告訴人曾孝澤⑤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1-79 3.告訴人李碧茹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85-87、93-94、103 (2)對話紀錄-P105-141 (3)匯款資料-P000-000 0.告訴人潘宏仁⑦之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51-153、16 7-169、175-177 (2)對話紀錄-P179-189 (3)匯款資料-P000-000 0.告訴人李冠諹⑧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99-201、209-215 (2)匯款資料-P223-229、233 (3)對話紀錄-P231、235 6.告訴人李思褕⑨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247-253 (2)匯款資料-P25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王聖文⑩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267-269、275-279 (2)匯款資料-P289-291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劉柏琮⑪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09--31 1、317-318、327、337 (2)對話紀錄-P329-333 (3)匯款資料-P332 9.告訴人簡義文⑫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43-345、365、379-381 (2)匯款資料-P353-355 (3)對話紀錄-P357-363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4(併辦)1.告訴人劉瑞玲⑬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3、53 (2)劉瑞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P25 (3)對話紀錄-P27-47 (4)匯款資料-P49-51 2.告訴人余翊嘉⑭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69-79、85-87 (2)余翊嘉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P101-105 (3)對話紀錄-P109-118 (4)匯款資料-P119-120 3.告訴人李介文⑮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1-135、14 7 (2)匯款一覽表-P205-209 (3)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P211-274 4.告訴人葉志彥㉗之報案資料(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283-293、297 (2)匯款資料-P301-302 5.告訴人林毅麒⑯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07-309、321-323、 327、335 (2)對話紀錄-P337-338 (3)匯款資料-P338-339 6.告訴人陳奕豪⑰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45-346、351-353、 361-363 (2)對話紀錄-P377-399 (3)匯款資料-P401-409 7.告訴人吳坊瑀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423-425、429-43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443-449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5(併辦) 1.告訴人廖銘權⑲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7-19、23-25、55 (2)對話紀錄-P59-66 (3)匯款資料-P66-68 2.告訴人李佳玲⑳之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 73-77、91-97、10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張映慈㉑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21、129-137 (2)對話紀錄-P139-143 (3)匯款資料-P143-144 4.告訴人張博勝㉒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53-160 (2)匯款資料-P161 (3)對話紀錄-P161-164 5.告訴人張萓芳㉓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169、179、187-190 (2)匯款資料-P191-194 6.告訴人王詩萍㉔之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219-223、229-231、26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267-275 7.告訴人謝榕華㉕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287-289、297-301、305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13-329 8.告訴人蔡婉婷㉖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343-345、349-351、357-359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63-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