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2520-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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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楊勝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不詳成年人(下簡稱「吳經理」)形成犯意聯絡,由楊勝閔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吳經理」使用。嗣「吳經理」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勝閔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楊勝閔復依「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將上開等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或無卡提款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交予「吳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阿葉、王佳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勝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3、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阿葉、王佳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或轉匯,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實際上僅與「吳經理」聯繫,其並提出與「吳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5-3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吳經理」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經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別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其各次提領係於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贓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 空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吳經 理」,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佳添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其餘則自113年12月18日起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王佳添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應具悔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王佳添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告訴人王佳添所匯款項其中16萬元8364元仍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入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6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應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所餘留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楊勝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楊勝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 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1 陳劉阿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日9時2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劉阿葉之友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劉阿葉聯繫,佯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陳劉阿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3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楊勝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至同年111月6日1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至16時12分許) 5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1萬9千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王佳添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3時56分許,佯裝為告訴人王佳添之女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佳添聯繫,佯稱:急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佳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3時11分20分許,匯款23萬元 楊勝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分許至112年1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5275元、3萬6414元、1萬1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5-8)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P15-30) 3.告訴人陳劉阿葉報案相關資料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39)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41)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45)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55-57)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9-65) 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P71) ⑦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P73-77) 4.被告帳戶個資檢視(P47、P89)   5.告訴人王佳添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83)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85)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7-88)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P91) 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P93) ⑥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P95) 6.被告楊勝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98-110) 7.被告楊勝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113-116)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阿葉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   (15905號偵卷P33-37)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添 1.【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   (15905號偵卷P7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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