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2522-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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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 ,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及林侑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GIGI」與「騎驢找馬」負責指揮,由戊○○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林侑蓁則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戊○○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戊○○與林侑蓁、「GIGI」、「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以電話與丁○○聯絡,冒稱係生活市集網路平臺客服,佯稱丁○○先前於該平臺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包括分別於112年4月24日21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宗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及於112年4月24日21時5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范姜云楓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侑蓁依指示拿取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5日0時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店內之提款機,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之2萬3,000元;再於同日0時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阿罩霧店內之提款機,提領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內之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嗣林侑蓁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0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之霧峰郵局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戊○○,由戊○○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戊○○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73頁、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6頁、第71至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82頁),且有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112年4月25日提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李宗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范姜云楓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統一超商阿罩霧店內、超商前、停車場、道路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第189至19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0頁、第185頁)、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83頁、第186至188頁、第1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林侑蓁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頁、第207至至211頁)、Google地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第732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及附表(見偵卷第273至2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我獲得的報酬為1.500元,且本件的犯罪所得我沒有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堪認被告雖有第一次修正前、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5頁),然本案被告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林侑蓁、「GIGI」、「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林侑蓁收取詐欺贓款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該1,5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向提款車手林侑蓁所收取之4萬3,000元,業已依「騎驢找馬」指示將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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