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2523-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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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關於「李永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泳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匯款 交易明細表影本」應予刪除(非匯入本案帳戶)。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3之「匯款時間」關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20時51分」,「提款時間」「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之「提款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  ⒉編號4、5、6、7、10、12、13、14之「詐騙手法」關於「客 服人」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客服人員」。  ⒊編號9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商場賣家」、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誤設定為會員,致每月將定額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⒋編號11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商場賣家」。  ⒌編號13之「詐騙手法」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 設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誤購多買了10多筆商品,須依指示取消」。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劉國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  ⒊民國111年10月11日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35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4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與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相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可賺取提領金額4%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屬於遭檢警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建弘、趙明、梁耀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4)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誠意,然因在監服刑而約定於115年9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上尚未填補,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實行詐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部分係集中於111年10月11日與17日(共2日),並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惟每一日(不同日)所犯各罪則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其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4%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53頁)。是以,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1至14所示部分,因被告提領之總金額小於各該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總金額,且提款時間密接,故逕以該人頭帳戶為單位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7至10、15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於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均小於被告提領之總金額,故以被害人匯款之總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3萬35 56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3萬30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320元(13萬3000元×4%=532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8萬209 1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2萬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3284元(8萬2091元×4%=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15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 4萬225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9萬76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690元(14萬2250元×4%=569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8萬 612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8萬59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7436元(18萬5900元×4%=7436元)。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由卓子晏輾轉交付「一路順」指定之人,以獲取上述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亦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除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述編號七至十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   被   告 劉國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4%報酬,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而與卓子晏(另行偵結)、暱稱「一路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國峰隨即依照「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卓子晏,再由卓子晏依照「一路順」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弘、湯湘怡、吳美瑩、沈為善、李永信、林子宸、 邱茂桓、陳士韋、林虹均、趙明、梁耀中、陳依濃、陳健源委由鄭麗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國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卓子晏依指示一同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弘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湯湘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湘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4 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美瑩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沈為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為善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等 6 告訴人李泳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泳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7 告訴人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麟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等 8 告訴人石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立杰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9 告訴人林子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子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邱茂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茂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 告訴代理人鄭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健源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健源提款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刑事委任狀等。 12 告訴人陳士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士韋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3 告訴人林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虹均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虹均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14 告訴人趙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訂單明細翻拍照片等。 15 告訴人梁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耀中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16 告訴人陳依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依濃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1月3日合金潭字第11100033558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京城銀行大里分行、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賺取提領金額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建弘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陳建弘,誆稱:系統誤植,需依指示以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建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 4998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2 湯湘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湯湘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湯湘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 1萬12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美瑩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接續致電吳美瑩,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2萬2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 5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許 1萬95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 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 1萬9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4 沈為善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2分許,接續致電沈為善,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沈為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2萬512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5 李泳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接續致電李泳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泳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 1萬600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2樓京城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 1萬7000元 6 陳麟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間,接續致電陳麟,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98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 7 石立杰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9分許,接續致電石立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石立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 2萬6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 111年10月1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門市 8 林子宸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購賣家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接續致電林子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子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分許至18時3分許 2萬元、4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 9 邱茂桓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接續致電邱茂桓,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邱茂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1萬5998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 陳健源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21分許,接續致電陳健源,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健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105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9分許 96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910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11 陳士韋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士韋,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做退款云云,致陳士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9時51分許、 19時53分許 10萬、 1萬29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7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虹均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接續致電林虹均,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虹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 1萬301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趙明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接續致電趙明,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2萬602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20時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1萬7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梁耀中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接續致電梁耀中,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耀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20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 15 陳依濃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慈善機構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9分許,接續致電陳依濃,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依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 3萬9989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 111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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