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524-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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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ngTa-chu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戶)予「ChangTa-chun」使用。嗣「ChangTa-chun」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陳美秀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現金,並依「ChangTa-chun」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ngTa-chu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美秀、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12頁),核與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④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9、37至65、75至117、121至127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戶、臺企6289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35、13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3年4月15日西屯字第1138600178號函檢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43至1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12日台中字第1138002180號函檢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期間網路銀行申請書(見偵卷第147至159頁)、被告與「ChangTa至ch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1至19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被告所聯繫者僅「ChangTa-chun」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①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②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轉匯或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ChangTa-chun」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4、117至12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ChangTa-chun」,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Messenger暱稱「Chang Ta-chun」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已難逕認係犯罪組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依匯入帳戶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 匯入之詐騙帳戶(第一層) 被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或臨櫃提領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款時間、金額 1 柯婉婷 112年9月2日某時 假交友真詐欺 ①112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臺企7078帳戶 ②臺企7078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企6289帳戶 自112年9月6日7時15分起陸續提款共9萬50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27萬元 臺企1318帳戶 ①於112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5萬65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臺企6289號帳戶 於112年9月19日9時40分許,提款2萬5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