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2538-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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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竣泓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何欣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竣泓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何欣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為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前曾因2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欣怡 假分期設定 ①112年7月25日18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 ④112年7月26日0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897元 ④13萬5107元 被告上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宗(8439號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13-16) 2.被告王竣泓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21-23) 3.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3-54)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56)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7)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59)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1) ⑥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P35-51)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31號起訴書(P83-85)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P87-88)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何欣怡 1.【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8439號偵卷P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