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訴-254-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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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再由少年邱○鈺介紹而招募少年陳○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並可分得其所招募車手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戊○○則自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己○○、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水果奶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陳○竣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陳○竣遂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己○○與「水果奶奶」、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邱○鈺、陳○竣、胡○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胡○俊遂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戊○○、少年陳○竣則在旁把風,少年胡○俊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少年邱○鈺,復由少年邱○鈺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戊○○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395、412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3至181頁、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1、33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陳○竣、胡○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邱○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3至105、117至127、139至141、153至155、289至291、311至315、341至343、373至375頁、偵卷二第136至138、144至145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15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888號函檢附之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1年7月18日鹿港營字第11100027321號函檢附之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少年陳○竣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少年胡○俊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片背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之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1至89、225至245、257至288、293至309、317至339、351至370、377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 之人、少年陳○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水果奶奶」、戊○○、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與少年陳○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邱○鈺未滿18歲,但不知陳○竣、胡○俊係未成年人,陳○竣、胡○俊係邱○鈺介紹給我的,我當時也不知道陳○竣、胡○俊年紀這麼小,我以為陳○竣、胡○俊他們跟我差不多年紀,我想說邱○鈺應該不會介紹未成年少年給我,邱○鈺雖然是未成年,但他古靈精怪相處上不像未成年,我在邱○鈺家跟陳○竣、胡○俊見過面,當時陳○竣、胡○俊的穿著也不像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核與證人陳○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邱○鈺招募進來的,我的車手頭是被告己○○等語(見偵卷二第146頁)、證人胡○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5月中透過邱○鈺介紹認識車手頭被告己○○,並經被告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互核相符,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竣、胡○俊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其與少年陳○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己○○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至其與少年邱○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部分,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與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竣、胡○俊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且依證人陳○竣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被告戊○○說我是少年或我的年紀,我於111年5月間才與被告戊○○認識,平常與被告戊○○連絡是用Telegram,上面沒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月日,我與被告戊○○見面、連絡過程沒有透露年齡,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制服,我和胡○俊沒有讓被告戊○○知道我們的實際年齡,知道我們實際年齡的只有我們的上組等語,及證人胡○俊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戊○○係111年5月間作詐欺集團跟被告戊○○一起領錢認識,我不確定被告戊○○知不知道我是少年,我沒有跟他說過我的年紀,被告戊○○也沒有問過我的年紀,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被告戊○○與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前,與陳○竣、胡○俊應不熟識,陳○竣、胡○俊與被告戊○○見面或連絡過程中,亦無何等表徵其等年齡之舉措使被告戊○○預見其等為少年;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跟邱○鈺提領過,不知道他的分工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且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予邱○鈺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堪認被告戊○○本案並未與邱○鈺有實際接觸,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邱○鈺、陳○竣、胡○俊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可以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但金流不會經過我,我的報酬會由臺北另一組車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1%的介紹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5、412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己○○本案僅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1%即1,590元之報酬。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希望可以扣除我在監獄的勞作金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繳交被告己○○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監函覆略以:被告己○○於本監保管之金錢現結存697元,不足繳納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該監113年12月11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6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是被告己○○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旁把風,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338頁),堪認被告戊○○本案獲得胡○俊提領金額1%即1,070元之報酬。又被告戊○○以聲請狀向本院陳稱:將待本案判決完畢再繳納所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5頁),是被告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己○○於本案參與程度為負責招募提款車手、被告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600元,家中母親、外祖母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己○○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共受有15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乙○○受有10萬7,000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僅各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己○○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案獲得1,590元之報酬、被告戊○○於本案獲得1,0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證人陳○竣於警詢時證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一部黑色豐田汽車之男駕駛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而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予邱○鈺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4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致電丙○○,佯稱協助處理商品訂購問題,再佯為銀行人員致電丙○○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丙○○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4分許 1萬5,125元 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20時4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陳○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9時56分許,佯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現亂碼,致其變為高級會員,需扣繳會員費用云云,再偽為郵局人員致電庚○○訛稱需庚○○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6分許 6,985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佯為迪卡儂人員致電丁○○,佯稱設定錯誤云云,再偽為台新客服電商業者人員致電丁○○訛稱需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AAshop」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內部操作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身分;需乙○○配合操作ATM及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9日16時42分許 2萬9,122元 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胡○俊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111年5月29日1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4萬8,0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 8,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如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如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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