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542-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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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媚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互加為Messenger好友,因而獲悉僅需提供臉書帳號、銀行帳戶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乙事,為圖獲取該高額報酬,即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以Messenger傳送予「林媚媚」,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之詐術,詐使附表所示甲○○、戊○○、丙○○、乙○○、卯○○、丑○○、辰○○、庚○○、丁○○、壬○○、子○○、己○○、癸○○、寅○○、辛○○等15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巳○○依「林媚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摺存款、代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甲○○等15人因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卯○○、丑○○、辰○○、丁○○、壬○○、子○○、 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89至293、本院卷P104),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利於被告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㈡罪名與共犯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認提供臉書帳號及密碼乙事,僅可推論被告得預見「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意利用該臉書帳號及密碼掩飾身分而已,尚無法推論被告已可因此知悉或預見「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以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方式,向被害人等施詐,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足資認被告確可預見「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施詐方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37 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105),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見偵卷P299至305)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有關犯罪,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 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5)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未將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仍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1 甲○○(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李怡萱」登入臉書「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氣炸鍋訊息,經甲○○以LINE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1,800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戊○○(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逆天」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小冰箱訊息,經戊○○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07分許,匯款3,6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丙○○(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陳亮吟」登入臉書「露營二手賣賣」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匯款2,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提告) 犯嫌於112年11月10日間,以暱稱「黃敏慧」登入臉書「麻魚寮」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訊息,經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匯款6,500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各3,000元、17,000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卯○○(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吳蕙如」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訊息,經卯○○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操作ATM提領各1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丑○○(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黃純蕙」登入臉書「二手機車買賣販售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電動腳踏車、二手iphone手機訊息,經丑○○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56分許,匯款各4,000元、4,000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操作ATM提領3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辰○○(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Yu Yu」登入臉書「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嬰幼兒餐椅訊息,經辰○○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1,300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2,000元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庚○○(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某不詳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庚○○之夫洪志炫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19,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丁○○(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Christy Shyy」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Dyson吸塵器訊息,經丁○○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22,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壬○○(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River Wang」登入臉書「全新/二手/團購嬰幼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滑步車訊息,經壬○○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4時08分許,匯款1,88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城門市,操作ATM提領各2萬元、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子○○(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貓砂盆,經子○○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己○○(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Jiajia Chen」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蒸汽消毒鍋訊息,經己○○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癸○○(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間,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奧地利滑板車訊息,經癸○○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匯款1,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寅○○(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Hsu Chi」登入臉書不詳社團刊登販售飛利浦咖啡機訊息,經寅○○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3,800元。 112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辛○○(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電風扇訊息,經辛○○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44分許、51分許,匯款各1,500元、3,5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被害人甲○○ (1)113.03.25警詢筆錄-偵卷P75-76 2.告訴人戊○○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79-80 3.告訴人丙○○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89-90 4.告訴人乙○○ (1)113.06.03警詢筆錄-偵卷P99-100 5.告訴人卯○○ (1)113.03.02警詢筆錄-偵卷P115-117 6.告訴人丑○○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37-138 7.告訴人辰○○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P145-146 8.被害人庚○○ (1)113.02.03警詢筆錄-偵卷P167-168 9.告訴人丁○○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73-174 10.告訴人壬○○ (1)113.01.26警詢筆錄-偵卷P181-182 11.告訴人子○○ (1)113.03.14警詢筆錄-偵卷P185-186 12.被害人己○○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191-192 13.被害人癸○○ (1)113.01.27警詢筆錄-偵卷P211-212 14.告訴人寅○○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P217-219 15.被害人辛○○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1.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7-612.巳○○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8張-P67-703.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81-83(2)匯款資料-P834.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91-97(2)匯款資料-P96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101-112(2)匯款資料-P1076.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119-1337.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139-1418.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147-165(2)匯款資料-P1579.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1)存款交易明細-P1691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175-18011.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183(2)匯款資料-P18312.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1)匯款資料-P18713.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195-209(2)匯款資料-P20514.被害人癸○○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213-214(2)匯款資料-P21315.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1)對話紀錄-P221-22916.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1)匯款資料-P2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