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2544-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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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25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號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廖俊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郭軒丞(所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丁○○、戊○○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處罪刑)、少年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報酬。丙○○即與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戊○○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中,再由丙○○持詹○凱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詹○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58號卷證物袋)。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詹○凱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 258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核與共犯郭軒丞、詹○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258號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6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258號卷第55至60頁、第77至79頁),並有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桐治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⑷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58號卷第61至65頁、第81至93頁、第101至109頁、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皆陳明係先於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遭詐匯款,是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丁○○、戊○○行詐,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固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提領2次2萬元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1次),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上開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犯罪所得業經代扣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犯,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詹○凱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並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丁○○、戊○○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500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由法務部○○○○○○○代扣繳匯入指定之本院301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共犯詹 ○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丁○○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丁○○佯稱:可於日本多和夢網路平臺儲值賣貨賺取金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時03分) 【10萬元】 陳桐治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6時1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10月26日 16時11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29分許 【10萬元】 陳桐治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41分許 【1萬9000元】 2 戊○○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戊○○佯稱:可於飛書逸途網路平臺按讚賺取回饋金,但須先儲值成為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9分許 【1萬5000元】 陳桐治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1萬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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